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30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广,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姜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姜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雅瑞公司“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明确本案侵害了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姜广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商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的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姜广销售假冒原告雅瑞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且销售的假冒眼镜产品品质低劣,遂对被告姜广销售假冒眼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雅瑞公司认为,被告姜广销售假冒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雅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姜广辩称:眼镜店是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其家属,当时丹阳厂家业务员放了几副眼镜在店铺内销售,价格是70元一副,共七副。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照片上显示的内容属实,但要求赔偿的数额5万元过高。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经(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公证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经(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公证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三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6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姜广请求法庭核实原告雅瑞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相关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雅瑞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2日,原告雅瑞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刘某来到宿迁市××××附近的“雪亮眼镜”店,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进行拍照。
刘某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工作人员对店内相关状况拍照。
刘某在该店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人民币300元,该店未开票。
随后刘某将所购得的太阳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记数字“9”。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将封存件交给刘某保管。
2018年1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65号公证书。
经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涉案实物包装完好后,原告雅瑞公司当庭拆封涉案封存实物。
经拆封,内有眼镜盒一个、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块。
在眼镜盒上有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眼镜布、太阳镜右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和右镜腿的内侧,有与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雅瑞公司主张涉案眼镜并非其生产,亦非其委托被告销售,理由是原告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在镜腿的内侧有由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镭射防伪码,每4个数后空一格,该镭射防伪码由防伪标签遮盖,撕开标签可拨打防伪电话查询。
涉案的眼镜不具备上述特征,故系侵权产品。
另查明,姜广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无字号),成立时间2008年8月29日,注册号为321322600366844,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经营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深圳东路135号附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销售的眼镜盒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眼镜布、太阳镜右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和右镜腿的内侧使用了与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该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被告未经原告雅瑞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现原告雅瑞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姜广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姜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广负担35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庞文斌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美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高海锌书 记 员 蔡秋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