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初9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岑溪市海沃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81MA5N0N851E。
经营者:莫萍,女,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岑溪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岑溪市海沃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海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李驰、被告海沃商行的经营者莫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损害原告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商贸中心”名为“海沃进口商品专卖店”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海沃商行辩称,一、原告的授权无效,相关取证行为非法。
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产品是从广西岑溪市城东一街18号一楼购进,有进货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正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为牟利而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大量诉讼。
三、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是荒谬的,原告销量下滑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其调查取证的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涉嫌侵权,可采取协商方式解决,而不是直接采取法律措施,这些不必要的费用开支是原告为牟利而产生的。
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五、对原告方的鉴定人的身份及鉴定方法不予认可。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商标证公证书,拟证明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
2.搜狐新闻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新浪女人eLadies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聚美丽化妆品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360化妆品网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富体美丽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派代网信息推广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并积极拓展国外市场,其中就包括了中国;
3.原告官方网页截图、时间戳证书,拟证明原告官网销售情况以及获奖情况;
4.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拟证明在淘宝、天猫、京东平台的销售情况,原告产品销售量较高、消费者好评度高;
5.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2020)粤江五邑第395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7.光盘,证据2、3取证过程录像;
8.芦荟胶正品,拟通过比对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
被告海沃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岑溪市丽燕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丽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款凭证截图2张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2、被告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胶一盒,该盒芦荟胶与公证封存的芦荟胶是同一批进的货,拟证明被告店内销售的芦荟胶是有中文标识的,而原告公证封存的芦荟胶没有中文标识,公证内容真实性存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沃商行认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
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原告2016年之前在韩国的知名度可能高,但近几年在中国没有知名度了;
证据3、4反映的内容并不清楚;
对证据5购买公证书有异议,支付宝的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是“全球购进口商品专卖店”而非海沃商行,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不对应;
未查看证据7的光盘,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完整且有中文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外侧没有贴中文标识,塑料封膜有一处撕裂,被告怀疑原告擅自撕掉芦荟胶上的中文标识后再进行封存,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是律师,没有鉴定资格,对原告关于产品真伪的鉴定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海沃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纳益其尔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其中微信转账的账单详情中的“二丽”无法核实是否就是“李丽燕”,李丽燕也没有到庭核实交易的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据2的芦荟胶与公证封存的商品是同一批次的产品,且二者的产品到期时间不同,难以推定为同一批产品,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的取证过程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再者,经原告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芦荟胶也是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1、2、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告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3、4部分网页内容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该两组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被告海沃商行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涉案产品;
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纳益其尔公证购买时被告海沃商行销售的芦荟胶上贴有中文标识,也不能证明该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为同一批次货品,更不能推翻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涉案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授权该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对侵害纳益其尔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独立行使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代收赔偿款、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权限,并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纳益其尔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陈国平、邹文汇两位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授权权限与前述授权委托书载明权限一致,委托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10月1日,陈国平律师转委托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的马彩霞律师、李驰实习律师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期限为委托之日起至委托代理事项完成之日止。
2020年5月19日,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司某颖聪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同罗永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商贸中心”名为“海沃进口商品专卖店”的店铺(该店铺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岑溪市海沃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为“岑溪市商贸中心1幢26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永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商户购买一件货品,取得袋子一个,并以支付宝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3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对上述购物现场、周围环境及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拍照。
公证员司某颖聪与公证人员陈某对上述货品、袋子进行拍照封存,上述货物、袋子留存于纳益其尔处。
上述取证过程由公证员司某颖聪与公证人员陈某全程监督。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20)粤江五邑第3958号公证书,公证费为人民币800元。
庭审中,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前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盒芦荟胶、一个包装袋,芦荟胶圆盒正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购买物品一致。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前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正品的外包装基本一致,主要区别为:一、正品芦荟胶圆盒右下角有一个圆形的芦荟标识,芦荟叶子带有锯齿状的刺,其中右下角一片芦荟叶尖不相连并带有钩,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盒虽印有类似图案,但叶状图案比较平滑,没有呈锯齿状,右下角的芦荟叶尖不相连但不带钩;
二、真品与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二者圆盒顶部的水滴颜色深浅不一致;
三、正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用中文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功效、成分、原厂国、生产商、经销商、备案文号、保质期等,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无中文纸质标签。
庭审时,海沃商行向本院提交一盒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芦荟胶,该芦荟胶与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芦荟胶外包装基本一致,该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中文标签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
纳益其尔比对后认为,该芦荟胶亦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海沃商行于2019年8月31日在岑溪市丽燕服装店购买“芦荟胶(自然乐园)”2盒,单价为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0元,当日,海沃商行通过微信支付了上述两盒自然乐园芦荟胶货款。
再查明,海沃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西岑溪市商贸中心****,经营者为莫萍,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岑溪市丽燕服装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西岑溪市城东路东一街****经营者为李丽燕,经营范围为服装、日用品、护肤品、化妆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被告海沃商行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海沃商行是否侵害了原告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海沃商行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海沃商行是否侵害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在案证据表明,纳益其尔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纳益其尔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类别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提供的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字母、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没有差别,二者的包装亦基本一致,仅有两个防伪标识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未贴中文标识,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经纳益其尔确认,纳益其尔从未授权海沃商行所称的进货商销售其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纳益其尔生产。
在案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2020)粤江五邑第3958号公证书表明,海沃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海沃商行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诉讼时,海沃商行对在案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2020)粤江五邑第395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公证机构跨地域公证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且海沃商行未依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主张。
海沃商行对纳益其尔自行鉴定产品真伪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产品的包装、防伪标识是生产厂家为区别于其他产品而设置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秘密性,往往只有生产厂家才能掌握该特定信息,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由生产厂家自行鉴定产品的真伪并无不当,海沃商行该项异议不成立。
关于海沃商行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海沃商行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沃商行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纳益其尔请求海沃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海沃商行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海沃商行虽然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但该来源不是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销售商,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该类化妆品包装上应有中文标识,海沃商行购入并对外销售无任何中文标识的涉案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海沃商行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诉讼时,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海沃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或海沃商行因侵权所获取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综合考虑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别、售价、盈利空间、海沃商行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海沃商行向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对纳益其尔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释明的是,被告海沃商行质疑原告纳益其尔两位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经本院审核,原告纳益其尔在本案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沃商行该项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溪市海沃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岑溪市海沃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已预交],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945元,由被告岑溪市海沃日用品商行负担人民币10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未履行其他义务)。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岑溪市海沃日用品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周松贤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聂银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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