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1238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
经营者:李雪芹,女,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的经营者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的经营者李雪芹辩称:当时原告取证时没有告诉我方此事。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1430483号、第933429号商标权利人。
第11430483号商标是由图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游泳衣、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33429号商标是由图案+字母+汉字组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证明:七匹狼商标系驰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证内容: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狼标图形牌T血衫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20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的经营者李雪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经过注册取得第11430483号“+(上下组合)”、第933429号“++组合”注册商标。
其中,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等;
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袜等。
2019年8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7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于某随刁义森来到位于泰安市××财源大街××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超市、雪芹连锁店”等信息,位于泰山火车站公交站牌附近),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
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腰带一条、袜子一双。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54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森,刁义森要求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纸质收款凭证,工作人员以不便出具为由未提供收款凭证。
购物结束后,工作人员陈某、于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代理人保管。
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现为在营状态,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洗化用品、鞋、箱包等。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的物品,封袋由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封贴,内有腰带一条。
经观察,腰带的腰带扣上的标志图案为上,下的组合。
经比对,腰带上的上下的图标组合与原告享有的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非经仔细观察,难以区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权利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带和袜子上印有和图案,这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非经认真比对,不易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被告经营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规模小,社会影响较小,对原告商标、商誉的影响不大,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侵权的程度和影响的范围,且本判决如生效,将通过裁判文书网对外公布,广大公众完全可通过公布的裁判文书获得知晓,从而消除影响,因此,对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雪芹超市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