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6849号 原告:厦门爱亦悦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秀明,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秀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
被告叶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经审理查明: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后又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包含眼镜、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太阳镜等。
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后又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包含眼镜、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使用在“太阳镜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声明》、《商标授权书》、《商标许可协议》各一份,将涉案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权单独获得经济赔偿。
义乌市先灿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叶秀明,该商行于2020年5月14日成立,2020年8月5日注销。
义乌市先灿电子商务商行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先灿电子商务商行”销售链接名称为“2020新款男时尚暴龙太阳镜司机开车舒适墨镜经典暴龙眼镜”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价格11-23元,30天内成交18副,0条评价。
2020年6月5日,上述店铺向原告代理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购买过程、网页内容由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原件1份、《声明》、《商标授权书》及《商标许可协议》原件各1份、(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7068号公证书原件1份、公证实物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了“BOLON”图样,在产品链接上使用“暴龙”文字,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
义乌市先灿电子商务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故义乌市先灿电子商务商行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秀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叶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叶秀明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