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杰,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懿,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树军、王伟,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凤花,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无棣县,住无棣县。
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玉亮、张花鲜,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阳信县。
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宝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雪梅,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阳信县。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懿、马凤花、王建、杨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代理检察员郭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杰及其辩护人贾磊,被告人刘懿及其辩护人吴树军、王伟,被告人马凤花及其辩护人宋玉亮、张花鲜,被告人王建及其辩护人王宝军,被告人杨雪梅及其辩护人王连敏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案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杰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伙同其姐柳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家中使用劣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从杨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包装材料进行包装,大量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赖茅”、“习酒”、“郎酒”等品牌酒,并通过微信、物流渠道销售给被告人刘懿、杨雪梅、王建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1624785.98元。
2、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懿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柳杰处使用1488536元购买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贵州国茅酒、赖茅、郎酒、习酒等白酒,并通过微信、物流渠道加价销售给马凤花、郭某2、周某等人。
3、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凤花与郭某2(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物流渠道从刘懿及其他上线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习酒、赖茅、西凤酒、泸州老窖、绵竹大曲、剑南春、竹叶青、汾酒、古井贡酒、郎酒、杜康、五粮液等白酒,随后通过微信、物流渠道向福建厦门、湖南衡阳等地销售,并同时平价销售给郭某5、郭某4、郭某3、张某2等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金额为321727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建为谋取非法利益,其从柳杰、杨雪梅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系列酒、赖茅、董酒等白酒,随后在阳信县桃园市场门市内进行销售,并通过微信、物流渠道销往外地,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金额为183937元。
5、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雪梅为谋取非法利益,其通过微信、物流渠道从柳杰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系列酒、赖茅、董酒等白酒,随后将大部分假冒白酒销售给王建,一部分假冒白酒通过微信、物流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金额为116094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杰退缴人民币162478.6元,被告人刘懿退缴人民币148853.6元,被告人马凤花退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建退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雪梅退缴人民币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懿、马凤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王建、杨雪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的数额未扣除运费;
二、被告人柳杰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其系以低端酒冒充高端酒,属于以次充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柳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懿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亦未扣除运费,致使指控数额148853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刘懿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懿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马凤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凤花的犯罪数额为321727元错误,应该将马凤花销售给王某3、张某2、郭某4、郭某3、魏某、郭某5等人合计约125123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马凤花与他们系拼单团购假酒,马凤花并未从中牟利;
二、案发后被告人马凤花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全部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马凤花主动退还非法所得款项,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应扣除运费;
二、被告人王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建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雪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应当扣除运费;
二、被告人杨雪梅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雪梅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杰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伙同其姐柳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家中使用劣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从杨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包装材料进行包装,大量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赖茅”、“习酒”、“郎酒”等品牌酒,并通过微信、物流渠道销售给被告人刘懿、杨雪梅、王建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1624785.98元。
2、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懿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柳杰处使用1488536元购买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贵州国茅酒、赖茅、郎酒、习酒等白酒,并通过微信、物流渠道加价销售给马凤花、郭某2、周某等人。
3、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凤花与郭某2(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物流渠道从刘懿及其他上线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习酒、赖茅、西凤酒、泸州老窖、绵竹大曲、剑南春、竹叶青、汾酒、古井贡酒、郎酒、杜康、五粮液等白酒,随后通过微信、物流渠道向福建厦门、湖南衡阳等地销售,并同时平价销售给郭某5、郭某4、郭某3、张某2等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金额为321727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建为谋取非法利益,其从柳杰、杨雪梅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系列酒、赖茅、董酒等白酒,随后在阳信县桃园市场门市内进行销售,并通过微信、物流渠道销往外地,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金额为183937元。
5、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雪梅为谋取非法利益,其通过微信、物流渠道从柳杰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系列酒、赖茅、董酒等白酒,随后将大部分假冒白酒销售给王建,一部分假冒白酒通过微信、物流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金额为116094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杰退缴人民币162478.6元,被告人刘懿退缴人民币148853.6元,被告人马凤花退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建退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雪梅退缴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柳杰销售给刘懿的电子账单明细总表、账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假酒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四川省古蔺郎酒长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打假鉴定报告书、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营业执照、物流信息、银行交易流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西凤酒销售价格证明表、办案说明,证人田某、王某2、方某、柳某1、侯某1、柳某2、柳某3、蔡某、张某2、郭某3、郭某4、陈某1、魏某、王某3、刘某1、郭某5、李某、侯某2、王某、崔某、马某、周某、杨某、刘某2、郭某2、陈某2、王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柳杰、刘懿、马凤花、杨雪梅、王建的供述,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柳杰、马凤花、杨雪梅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柳杰、马凤花、杨雪梅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以低端酒冒充高端酒,属于以次充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杰为牟取利益,用劣质散装白酒灌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大,故本院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懿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亦未扣除运费,致使指控数额148853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作出的司法鉴定确认的,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复计算;
该数额是柳杰向刘懿销售的数额与尚未销售的已鉴定品牌的酒相减后得出的,被告人刘懿向外销售的数额远远大于该指控的数额。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运费也应包括其中,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柳杰、杨雪梅、王建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运费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懿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刘懿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懿不符合判处缓刑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凤花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凤花的犯罪数额为321727元错误,应该将马凤花销售给王某3、张某2、郭某4、郭某3、魏某、郭某5等人合计约125123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马凤花与他们系拼单团购假酒,马凤花并未从中牟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马凤花的罪名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马凤花即使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假酒按进价销售给王某3、张某2、郭某4、郭某3、魏某、郭某5等人,也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销售数额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本院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懿、马凤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王建、杨雪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刘懿、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杰、马凤花、杨雪梅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柳杰、刘懿、马凤花、王建、杨雪梅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凤花、王建、杨雪梅在宣判前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柳杰、刘懿、马凤花、王建、杨雪梅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柳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马凤花、杨雪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对被告人王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刘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马凤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王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杨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柳杰、刘懿、马凤花、王建、杨雪梅缴纳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被告人柳杰的苹果手机2部,被告人马凤花的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王建的OPP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杨雪梅的OPP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柳杰、刘懿、马凤花、王建、杨雪梅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