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靓,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宇,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黉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靓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丰袜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靓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1、一审法院对涉案注册商标拥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拥有的第2005588号涉案商标注册于2002年11月7日,该商标至今已使用将近20年。
另上诉人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天山区延安路陈爱珍服饰店的营业执照、户口本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母亲陈爱珍于2000年开始,在乌鲁木齐边疆国际商贸城中经营并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Anfica”的袜子产品,至今也已20年。
因此上诉人拥有的商标经过20年的积累,在市场上已拥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体现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过错程度的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黉挥在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曾先后多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与案涉商标近似的商标,因上诉人提出异议而均被驳回。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对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相反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仍铤而走险,坚持使用侵权商标。
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商标局多次不予注册的“ANFISA”商标,造成与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效果,以此来达到使公众混淆误认的目的,可见被上诉人蓄谋已久,主观恶性大,应属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上述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均未体现,导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恶意侵权的事实认定不清。
3、一审法院对侵权产品实际价值的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在义乌购app、义乌小商城app、义采宝app等相关销售平台上销售同类型产品的销售单价截图,其销售单价为4.5元-6.5元/双不等,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0.35元/双相差巨大,明显与实际不符,行政处罚据此认定的处罚金额过低。
被上诉人侵权数量大,标有“Anfisa”标识的成品袜子82890双,包装物80000只,侵权产品价值高,按4.5元/双计算总价为37460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体现上述证据,而以0.35元/双的单价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对侵权产品价值的事实认定不清。
4、被上诉人侵害了2个涉案注册商标,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合理考虑赔偿金额,其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低,每个被侵权商标的判赔金额扣除维权费用后仅为2万元,导致被上诉人侵权成本极低,对被上诉人的威慑力远远不够,对上诉人的权利保护不足。
5、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判决无说服力。
根据该指导意见的规定,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
对于简易裁判文书也应写明法院对证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以及认定的事实。
但一审判决并没有体现上述内容。
综上,一审判决对作为本案赔偿金额计算依据的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作出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判决无说服力。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诗丰袜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裁判结果合理。
上诉人第二项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万元,该请求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6万元,对此被上诉人表示服从。
这是一审法院正当合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合法性、权威性、严肃性、稳定性、正当性、确定性。
理由如下:1、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35000元罚金的情节,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涉案产品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再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说明被上诉人积极服从行政机关的决定,侵权主观恶意轻,悔改意识强。
2、被上诉人未销售任何侵权货物的情况下,该货物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也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因为该行为获得利益。
3、被上诉人没有对销售侵权商标货物进行宣传活动,侵权行为影响极小,危害后果几乎没有。
4、上诉人商标中的“ANFICA”没有词意。
5、上诉人的“ANFICA”商标的声誉极小,上诉人从未对该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
百度上的相关产品信息寥寥无几,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京东等购物平台均没有上诉人ANFICA的产品及销售信息。
上诉人在义乌小商品集团主推的义乌购网站上没有产品展示,商铺信用一般。
6、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极小,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去侵犯上诉人的商标。
注册“KISSANFISA”商标是因为觉得安菲萨这个人名很好听,读起来朗朗上口,且寓意很美妙,是被上诉人的智力成果。
本案被上诉人袜子外包装淡化了“KISS”,仅是被上诉人做外包装时的自身设计灵感,淡化“KISS”导致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纯属偶然。
7、被上诉人反对上诉人以其他袜子的销售价格来绑架法院,因为商品定价具有多种因素,亦与企业自身的销售策略、市场定位、企业规划有关,而不是如上诉人描述的千篇一律。
8、上诉人一审花费的费用不合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金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不是全部开支。
认定上诉人支付的维权开支是否合理,对案件赔偿金额的影响大小,亦属于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而认定赔偿金额的范畴。
被上诉人享有合法注册的“ANFISA”商标,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是“ANFISA”标识侵犯了上诉人的第2005588号商标和第15118130号商标,因被上诉人已经合法注册了“ANFISA”商标,被上诉人已经对避免侵犯他人商标权,尽了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即使仍然被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被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意也是极低的。
上诉人持有的商标系在不久前刚刚从原商标持有人黄云丰处受让而来,受让商标的费用仅仅为5000元,案涉商标极为廉价。
上诉人没有第2005588号商标、第15118130号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因在短期内刚受让上述商标,对案涉商标没有创造出任何经济效益,故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对上诉人影响极小。
9、上诉人多年来没有生产销售的商业行为,为纯粹靠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权进行诉讼来得到经济利益。
被上诉人今年受到疫情影响,小微企业已经命悬一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5588号和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黄云丰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18130号“”商标(OLDMANCLOTHING放弃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
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
上海老头牌服饰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55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
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
2007年6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黄云丰受让上述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
后经黄云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黄云丰与原告系伯侄关系。
2018年11月7日,黄云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两份,约定:甲方将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
每个注册商标的转让费用为5000元;
在商标转让核准之前,甲方许可乙方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
在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由乙方处理商标维权,甲方在转让完成期间应提供维权的相关文件及证明。
2019年7月20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被告诗丰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黉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9950963号“KISSANFISA”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裤子;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2019年4月,黄云丰就被诉侵权标识即第29950963号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截至本案第二次庭审,第29950963号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
2019年5月13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位于东阳市××街道××街××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涉嫌生产侵权袜子。
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对标有“Anfisa”标识的包装物80000只及标有“Anfisa”标识的成品袜子82890双采取扣押措施。
该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9年4月开始在东阳市××街××号组织人员生产标注“KISSANFISA”标识的袜子(其中“KISS”字母颜色比较淡,“ANFISA”颜色深一些)用于销售。
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已生产上述标识袜子成品总数量是82890元,每双销售价0.35元,价值合计29011.5元。
被告还有未使用的上述标识包装物80000只,每只0.02元,价值1600元。
被告累计违法经营额为30611.5元,没有获利。
该局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扣押的侵权物品;
三、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嗣后,被告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上述30000元罚款。
由于未能调取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均同意以一审法院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照片中的实物照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丝袜,共有四种外包装。
四种包装的正面左上方或右上方均标有“KissAnfisa”标识,但“Kiss”标识字号较小,并位于“Anfisa”标识的左上方。
“Kiss”标识的颜色为浅灰色,“Anfisa”标识则为鲜艳的绿色、橘色或玫红色。
“Anfisa”标识下方标有下划横线,横线下方为“FASHIONCLOTHING”。
型号为40-01、40-02、20-03包装背面均标有“KissANFISA”标识,“Kiss”标识与“ANFISA”标识的排列情况同前述包装正面的“Kiss”标识与“Anfisa”标识的排列情况,“Kiss”标识的颜色也系浅灰色,“ANFISA”标识的颜色则为橘色或玫红色。
型号为20-01的包装背面为“ANFISA”标识。
另查明,原告经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交纳相应费用,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有权使用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31347号商位用于经营袜类商品。
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一楼87号门十街32446号亦拥有商位用于袜子等商品销售。
经网络查询,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京东购物网站搜索,无涉案商标及被诉侵权标识的相关袜子产品在上述网站销售。
被告诗丰袜业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袜子及其他服饰、内衣、服装等。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云丰原系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与黄云丰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前,黄云丰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故在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受让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前,原告对本案所涉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发生于原告独占使用许可期间,故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使用的“KISSANFISA”商标为注册商标,未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含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黉挥经核准注册的第299509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5类含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被告在使用“KissAnfisa”注册商标时是否改变了其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从而造成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虽然使用了“KissAnfisa”标识,但是“Kiss”标识并非与“Anfisa”标识处于同一水平线,而是位于“Anfisa”标识的左上角,字号也明显小于“Anfisa”标识。
且“Kiss”标识的颜色为浅灰色,极其淡化,“Anfisa”标识的颜色为绿色、橘色或玫红色等鲜艳颜色,不注意观察,无法直接注意到位于“Anfisa”标识左上角的“Kiss”标识。
故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看,给人的第一印象即为“Anfisa”,而非“KissAnfisa”。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KissANFISA”标识也是同理,即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背面看,给人的第一印象即为“ANFISA”,而非“KissANFISA”。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Anfisa”标识和“ANFISA”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通过将“Kiss”与“Anfisa”两个标识进行新的排列,即将“Kiss”标识字号缩小、置于“Anfisa”标识的左上角,并将“Kiss”标识的颜色进行淡化,从而弱化了“Kiss”标识的视觉效果,失去了原注册商标“KissAnfisa”图样的整体视觉效果,让人在读取时仅读取到“Anfisa”字样,从而忽略了“Kiss”字样,改变了该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应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Anfisa”标识,与原告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中的“Anfica”均系英文字母组合,除倒数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以及排列方式均相同,差别细微,构成近似。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背面使用的“KissANFISA”标识也是同理,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ANFISA”标识,与原告第2005588号“ANFICA”注册商标均系英文字母组合,除倒数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以及排列方式均相同,并均系艺术字体,亦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系丝袜,与原告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于同种商品,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袜子及侵权卡片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已侵犯原告第15118130号、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原、被告均在义乌国际商贸城设有店面,销售市场存在重叠,加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拥有的第29950963号注册商标中的部分单词“ANFISA”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双方在使用各自商标时均负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需严格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ANFISA”及“Anfisa”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行为的问题,被告主张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9年5月13日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查处时,并未发现机器设备,故被告不存在生产行为,仅存在包装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就被诉侵权产品及未使用的包装进行了扣押,但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扣押机器设备并不代表被告的经营场所无机器设备,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经营场所内有机器设备几十台。
被告称袜子系从外地市场购入,但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黉挥在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笔录中自认涉案袜子系被告自己组织生产的产品,应认定被诉侵权的丝袜系由其生产。
退一步讲,即使袜子并非被告生产,但被告对袜子产品和侵权卡片进行组合包装,也应认定具有生产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5118130号、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转让费用,基于原告与原商标权利人黄云丰的特殊身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转让价格并非基于商标的正常市场价值,不能简单以商标转让价格作为赔偿标准。
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侵权的方式、过错程度、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关于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投放多个广告牌用于宣传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用以证明被告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以及黄云丰委托加工方生产带有第2005588号“ANFICA”注册商标的袜子用以证明原告方委托加工的袜子的价格为4.5元/双,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告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0.35元/双明显过低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原告投放广告还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黄云丰委托加工方生产袜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均晚于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靓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靓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靓负担1550元,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诗丰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黄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Anfisa”商标详情,证明“Anfisa”商标2017年、2018年多次申请注册,但最终被驳回,不予受理,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采取弱化“KissAnfisa”的“Kiss”部分,突出使用“Anfisa”部分,故意攀附上诉人的“Anfica”商标,构成混淆,证明被上诉人系恶意使用的事实。
2、关于第29950963号“KISSANF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KISSANFISA”商标已于2020年7月14日被宣告无效。
3、关于第30801271号“musicanf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该商标已于2020年7月14日被宣告无效。
4、答辩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为拖延时间,耗费上诉人精力,提起行政诉讼。
5、东钲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请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往返机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上诉人为实现合法权益另外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诗丰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的是“KissAnfisa”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在使用“KissAnfisa”商标时,该商标是有效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提起行政诉讼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靓提供的证据1、证据3涉及的商标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证据5系上诉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所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证据2可以证明“KissAnfisa”于2020年7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证据4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提起行政诉讼系被上诉人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诗丰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黉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9950963号“KISSANFISA”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虽然使用了“KissAnfisa”标识,但是诗丰袜业公司通过将“Kiss”与“Anfisa”两个标识进行新的排列,即将“Kiss”标识字号缩小、置于“Anfisa”标识的左上角,并将“Kiss”标识的颜色进行淡化,从而弱化了“Kiss”标识的视觉效果,失去了原注册商标“KissAnfisa”图样的整体视觉效果,让人在读取时仅读取到“Anfisa”字样,从而忽略了“Kiss”字样,改变了该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应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Anfisa”标识,与上诉人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中的“Anfica”均系英文字母组合,除倒数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以及排列方式均相同,差别细微,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ANFISA”标识,与上诉人第2005588号“ANFICA”注册商标均系英文字母组合,除倒数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以及排列方式均相同,并均系艺术字体,亦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系丝袜,与上诉人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于同种商品,被上诉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袜子及侵权卡片具有合法来源,故可认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生产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已侵犯上诉人第15118130号、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问题,因被上诉人对袜子产品和侵权卡片进行组合包装,具有生产行为,而对于商标转让费用,基于上诉人与原商标权利人黄云丰的特殊身份关系,该涉案商标的转让价格并非为该商标的正常市场价值,不能简单以商标转让价格作为赔偿标准。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上诉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投放广告的时间,还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黄云丰委托加工方生产袜子的时间,均在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之后。
上诉人用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以及黄云丰委托加工方生产带有第2005588号“ANFICA”注册商标的袜子价格为4.5元/双,进而以此证明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上诉人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0.35元/双,该价格明显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计算本案赔偿金额时未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
因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上诉人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侵权的方式、过错程度、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黄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