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道国,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
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二百元;
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象龙,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2020年5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磊,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太明,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圣辰,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山东圣藻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山东龙口山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海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君岩。
被告人崔晶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山东圣藻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山东龙口山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张,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慧。
被告人郁卫东,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爱锋,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艳,女,1990年8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道国、马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象龙、任太明、范圣辰、崔晶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郁卫东、郁爱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范圣辰、崔晶涛、郁卫东、郁爱锋、马艳及辩护人曹玉红、季磊、纪红娟、闫海斌、侯君岩、瞿张、朱慧、杨淼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先后与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合作生产假冒锐澳鸡尾酒对外销售。
由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从岳某、被告人郁卫东等人处购买带有假冒锐澳系列商标的空酒瓶、瓶盖、商标、纸箱等,由被告人范圣辰安排被告人崔晶涛组织生产加工。
被告人崔晶涛将白糖、水、酒、色素、香精等原材料调制后,安排工人直接灌装、贴标。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任太明支付37元/箱的加工费给被告人范圣辰(被告人崔晶涛拿取工资)。
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朱象龙支付40元/箱的加工费给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其中被告人范圣辰收取30元/箱的加工费用,被告人崔晶涛收取10元/箱的贴标费用)。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象龙、任太明约定由被告人朱象龙使用被告人任太明留下的酒瓶、商标、纸箱等原材料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假冒锐澳鸡尾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任太明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47200元,被告人朱象龙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92600元,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759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道国从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处购买假冒锐澳品牌的鸡尾酒后通过淘宝店铺、微信等途径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27168元。
其中,被告人马艳参与销售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41851元。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2019年2月至8月,被告人朱象龙联系被告人郁卫东,先后三次向其订购假冒RIO商标的瓶盖30万个,支付货款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郁卫东联系被告人郁爱锋,以人民币5万余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人郁爱锋。
后由被告人郁爱锋联系他人(身份不明)生产加工假冒RIO商标的瓶盖30万个,销售给被告人朱象龙。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锐澳品牌鸡尾酒及制酒工具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锐澳”、“RIO”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流单及被告人陈道国、马艳、崔晶涛、朱象龙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及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金岳华、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胡某、岳某、周某、郁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道国、马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道国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象龙、任太明、范圣辰、崔晶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郁卫东、郁爱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各自或共同伙同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被告人郁卫东、郁爱锋共同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上述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道国、马艳共同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被告人陈道国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艳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道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马艳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圣辰、郁爱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范圣辰、崔晶涛、马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崔晶涛、郁卫东、郁爱锋、马艳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崔晶涛、郁卫东、郁爱锋、马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范圣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已年近70岁,身体不好,希望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辩护人曹玉红对指控被告人陈道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道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道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向龙、崔晶涛,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陈道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季磊对指控被告人朱象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象龙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庭审中表现看,其深刻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悔罪表现。
3.被告人朱象龙身体较差,患有严重的系统性红斑狼疮,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量。
辩护人纪红娟对指控被告人任太明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的第2笔,即被告人朱象龙使用被告人任太明剩余的材料生产成品的销售金额,被告人朱象龙虽然在实际销售后,有钱打给被告人任太明和被告人任太明的妻子,但在被告人任太明的供述中,该部分钱是被告人朱象龙还给其的借款。
2.被告人任太明归案后,虽然在初始阶段未交代犯罪事实,但此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罚。
3.被告人任太明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自愿要求辩护人及家人为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闫海斌对指控被告人范圣辰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圣辰尽管与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崔晶涛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但其起到的是次要作用,为从犯。
2.被告人范圣辰用于灌装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白酒是奇锐牌鸡尾酒,符合酒类行业相应的国家质量标准,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伤害。
3.被告人范圣辰具有以下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主动退赃,缴纳罚金;
是初犯,有悔罪表现;
积极赔偿注册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注册权利人的谅解。
4.被告人范圣辰具有从犯、初犯,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取得商标权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且年龄已经68岁,身体状况差,患有甲状腺瘤和后脑肿瘤,再犯罪的可能性非常低,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瞿张对指控被告人崔晶涛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晶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崔晶涛自愿认罪认罚,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起诉审查阶段配合调查,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崔晶涛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崔晶涛家庭比较困难,其家人愿意代被告人崔晶涛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杨淼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艳仅参与了被告人陈道国销售小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马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马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马艳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锐澳”、“RIO”均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140501号、第10903956号,分别于2006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鸡尾酒等,均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二、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范圣辰、崔晶涛假冒注册商标部分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先后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假冒“RIO”鸡尾酒,用于对外销售。
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分别先后从岳某、被告人郁卫东等人处购买带有假冒“RIO”或“锐澳”注册商标的空酒瓶、瓶盖、商标、纸箱等材料,提供给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用于生产假冒“RIO”鸡尾酒。
被告人范圣辰安排被告人崔晶涛购进白糖、酒、色素、香精等原材料,由被告人崔晶涛组织生产加工。
被告人崔晶涛将白糖、水、酒、色素、香精等原材料调制后,安排工人直接灌装、贴标,生产假冒“RIO”鸡尾酒,并分别提供给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任太明支付37元/箱的加工费给被告人范圣辰(被告人崔晶涛拿取工资)。
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朱象龙支付40元/箱的加工费给被告人范圣辰或崔晶涛(其中被告人范圣辰收取30元/箱的加工费用,被告人崔晶涛收取10元/箱的贴标费用)。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象龙、任太明商定,由被告人朱象龙使用被告人任太明剩余在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处的酒瓶、商标、纸箱等材料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假冒“RIO”鸡尾酒对外销售。
上述被告人任太明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47200元,被告人朱象龙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92600元,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7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太明将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的假冒“RIO”鸡尾酒以人民币1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道国,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072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象龙使用被告人任太明剩余的酒瓶、商标、纸箱等材料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假冒“RIO”鸡尾酒,用于向被告人陈道国销售,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40000元。
另被告人朱象龙帮助被告人任太明收取被告人陈道国所欠货款人民币23900元。
3.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象龙将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的假冒“RIO”鸡尾酒以人民币1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道国,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45100元。
4.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朱象龙将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的假冒“RIO”鸡尾酒以人民币11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袁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3600元。
三、被告人陈道国、马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道国明知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销售假冒“RIO”鸡尾酒,仍购进后通过淘宝店铺、微信等途径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27168元。
被告人马艳明知被告人陈道国购进的是假冒“RIO”鸡尾酒,仍按照被告人陈道国的安排用于在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185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其身份证注册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RIO”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32550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被告人马艳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RIO”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1851元。
被告人马艳负责客服、接单、收取货款,被告人陈道国负责进货、发货。
3.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其儿子陈新身份证注册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RIO”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430元。
4.2018年9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其妻子丁德云身份证注册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RIO”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0867元。
5.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微信以150元/箱的价格向李某甲假冒“RIO”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3000元。
6.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道国以160元/箱、175元/箱的价格向刘某销售假冒“RIO”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34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九州物流及被告人陈道国处查扣被告人陈道国尚未销售的“RIO”鸡尾酒397箱(24瓶/箱,货值金额人民币67000余元)。
经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鉴别,上述“RIO”鸡尾酒均为假冒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RIO”鸡尾酒酒瓶上使用的“RIO”商标及外包装盒上使用的“RIO”、“锐澳”商标,与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RIO”、“锐澳”注册商标相同。
四、被告人郁卫东、郁爱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2019年2月至8月,被告人朱象龙联系被告人郁卫东,先后三次向其订购假冒“RIO”商标的瓶盖30万个,支付货款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郁卫东联系被告人郁爱锋,以人民币5万余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人郁爱锋。
后由被告人郁爱锋联系他人(身份不明)生产加工假冒“RIO”商标的瓶盖30万个,销售给被告人朱象龙。
五、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陈道国、马艳于2019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象龙于2019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晶涛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任太明于2019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郁卫东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范圣辰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郁爱锋于2020年1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范圣辰、崔晶涛、郁卫东、郁爱锋、马艳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太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范圣辰赔偿注册商标权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2020年9月15日,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范圣辰的侵权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范圣辰宽大处理,判处缓刑。
本案侦查阶段,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范圣辰人民币10万元。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任太明、崔晶涛的亲属分别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范圣辰、郁卫东、郁爱锋、马艳分别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RIO”鸡尾酒及包装等实物照片;
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RIO”及“锐澳”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调取的物流运单、被告人陈道国、马艳、朱象龙等人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喻海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购买鸡尾酒的转账记录,龙口山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圣藻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公安机关从李刚、岳某、李某甲等人处提取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店铺信息截图,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的被告人朱象龙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及被告人陈道国与朱象龙、被告人陈道国与任太明、被告人陈道国与马艳、被告人朱象龙与陈道国、被告人崔晶涛与朱象龙、被告人崔晶涛与范圣辰等人的聊天记录截图,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
证人金岳华、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胡某、岳某、徐某、周某、郁某、张某乙、武某、顾某、丁某、邹某、王某、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
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产品鉴定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等人的微信账号注册信息、交易明细,被告人陈道国、马艳、崔晶涛、朱象龙等人手机内的通话记录、通讯录、短信、微信及QQ等聊天数据,被告人陈道国、丁德云淘宝店铺销售数据等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各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的第2笔,即被告人朱象龙使用被告人任太明剩余的材料生产的假冒“RIO”鸡尾酒的非法经营额。
二、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为主犯。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指控被告人朱象龙使用被告人任太明剩余的材料生产的假冒“RIO”鸡尾酒的非法经营额问题。
起诉书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象龙将被告人任太明剩余的原材料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加工后对外销售给被告人陈道国,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40000元。
辩护人纪红娟认为,该部分非法经营额,被告人朱象龙虽然在实际销售后有钱打给被告人任太明和被告人任太明的妻子,但被告人任太明供述,该期间的钱是被告人朱象龙还其的借款。
经审查,被告人任太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范圣辰谈好,由其提供纸箱等包装材料,范圣辰交给崔晶涛负责买做假酒的原材料、生产灌装等,加工一箱假酒给范圣辰37元加工费,其一般卖80到100元每箱;
后其不打算做了,就把这个生意给朱象龙做;
朱象龙接手后,厂里还有其剩下的一部分箱子;
朱象龙接手后打给其的钱款是之前欠其的。
被告人朱象龙证实,2018年11月左右,其听任太明说不想做了,就让任太明将生意转给其做;
其从任太明处接手后,任太明还剩下箱子、包装、瓶子、瓶盖等材料,任太明让其帮忙卖掉;
之后其按客户的订单先把任太明的原材料生产了卖出去,大概在一千多箱,该部分给崔晶涛37元一箱的加工费,剩余货款打给任太明的支付宝(“尖尖”);
到了2019年1月份,任太明的货卖完了,其给的加工费是40元一箱;
任太明的钱其没有全部给,向其借了五六万元,之前还借过三四万元;
2018年12月份往后打给任太明或任太明的老婆的钱都是帮任太明卖酒的钱,大概十万元左右。
被告人崔晶涛证实,任太明购买商标、瓶子、瓶盖、外包装等寄到厂里,任太明给范圣辰的加工费是一箱37元;
到了2018年12月份,任太明将生意给了朱象龙;
朱象龙接手的时候,任太明还有一些剩余的瓶子、盖子等材料在厂里,之后其就继续用于生产成成品,至少有一千箱;
之后就是朱象龙自己购买原材料来生产的,加工费是一箱40元。
被告人崔晶涛与范圣辰2019年1月19日、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朱象龙660箱的加工费为每箱37元,786箱的加工费为每箱40元;
被告人陈道国与朱象龙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朱象龙帮被告人任太明向被告人陈道国销售假冒“RIO”鸡尾酒,并代被告人任太明收取货款。
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的供述及被告人陈道国的支付宝数据、银行交易数据证实,被告人陈道国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支付给被告人朱象龙购买假冒“RIO”鸡尾酒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朱象龙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微信、支付宝数据证实,被告人朱象龙向被告人任太明转款12万余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朱象龙于2018年12月份开始从被告人任太明处接手生产涉案假冒“RIO”鸡尾酒及被告人任太明此时尚有购进的酒瓶、商标、纸箱等材料剩余在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处等相关事实,有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范圣辰、崔晶涛的供述予以证明;
截止2019年1月,被告人朱象龙使用被告人任太明剩余的上述包装材料生产假冒“RIO”鸡尾酒,用于向被告人陈道国销售的非法经营额为14万元等相关事实,有被告人朱象龙、崔晶涛、陈道国的供述、被告人崔晶涛与范圣辰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陈道国与被告人朱象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陈道国的支付宝数据、银行交易数据及被告人朱象龙微信、支付宝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任太明该节假冒“RIO”鸡尾酒的非法经营额为14万元。
被告人朱象龙在此期间向被告人任太明的汇款情况及金额,仅为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之一,两人之间存在的借款往来不影响对被告人任太明该节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为主犯问题。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范圣辰事前接受被告人任太明的要求,为被告人任太明生产灌装假冒“RIO”鸡尾酒,具体与被告人任太明商定加工费、原料、包装材料的购买事宜,并直接收取被告人任太明支付的加工费和部分收取被告人朱象龙支付的加工费;
直接安排其雇员被告人崔晶涛实施购买原料、组织生产加工等制假行为。
被告人崔晶涛接受被告人范圣辰的安排,具体实施制假原料的购买、原材料的调制、组织人员灌装、贴标及为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发货等。
在生产涉案假冒“RIO”鸡尾酒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所处的地位突出、实际参加的程度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国、马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道国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马艳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象龙、任太明、范圣辰、崔晶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郁卫东、郁爱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道国、马艳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道国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马艳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各自或共同伙同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郁卫东、郁爱锋共同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范圣辰、郁爱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范圣辰、崔晶涛、马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圣辰积极赔偿注册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注册商标权人的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崔晶涛、郁卫东、郁爱锋、马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郁卫东、郁爱锋、马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郁卫东、郁爱锋、马艳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圣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积极赔偿注册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注册商标权人的刑事谅解,综合评判被告人范圣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注册商标权人提出的谅解建议、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范圣辰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道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朱象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二百四十九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任太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范圣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圣辰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被告人崔晶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郁卫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郁爱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马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禁止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崔晶涛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含酒精产品经营。
禁止被告人范圣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含酒精产品经营。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