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139号原告:徐春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精巧空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中心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孙满意,经理。
被告:孙满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v>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涛诉被告河南精巧空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精巧公司)、孙满意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春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被告河南精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满意,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精巧空间公司、被告孙满意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置物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上海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采取永久下架、断开链接、关停店铺并禁止平台上其他人销售等停止侵权行为;
3.河南精巧公司、孙满意、上海寻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和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置物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18××××.6(下称涉案专利)。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4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2019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了“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涉案专利针对现有置物架层间无围栏的设计,在每一层的左、后、右部增加围栏设计,解决放置物品中的滚动、掉落的实际问题,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原告授权其企业在山东和河南许昌等厂区使用实施涉案专利,获得了市场的一致认可与消费者的好评,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三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孙满意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商城上开设店铺名称为“精巧空间收纳馆”的店铺。
原告经过调查和与孙满意的店铺客服沟通中发现,孙满意店铺内虽未直接出现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链接,但消费者仍可以通过沟通店铺客服之后,以其他链接下单付款的方式购买到“带围栏的不锈钢置物架”商品。
孙满意向原告售卖的过程中,提供了河南精巧公司出具的收据。
经过原告核实,被告孙满意是被告河南精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被告孙满意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该涉案商品的规格为长70宽30高135,属于带围栏不锈钢置物架商品。
原告将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涉案侵权产品的细节特征、整体结构和设计风格与涉案专利设计高度近似,落入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三、三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
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孙满意是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商。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商城经营方,理应对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孙满意的侵权行为予以打击,其违反《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不对店铺的经营主体进行资质审查,不对被告河南精巧空间、孙满意的侵权事实和交易数据进行充分公示,在接到本案侵权信息后,仍未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疏于防范,应与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孙满意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公证固定的网页显示,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店铺的商品销售量、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孙满意的主体性质、侵权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考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平台影响力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明显依据。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请求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制止侵权行为,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为被告河南精巧公司是生产行为,被告孙满意为销售行为。
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孙满意共同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不侵权。
从外观上来看,涉案产品和原告涉案外观专利两者的立柱上面能区分出来不一样;
还有底角不一样,我方是有红色的字,原告的涉案专利上没有。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答辩人系拼多多网站,即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答辩人作为非自营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本案综合情况,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并非是被告店铺内设置的商品链接,系通过聊天及线下购买,与拼多多无关。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七条明确约定,答辩人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等工作,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专利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点,答辩人无任何过错。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一,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可知,在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时我方要求商家提供个人信息或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等。
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履行了审核商家信息的义务,并且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且平台的数据实时发生变化。
答辩人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故为便于权利人维权,答辩人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的处理措施。
本案在起诉前,答辩人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根据我方提供证据可知,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被删除。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
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权人徐春涛于2018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置物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6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8××××.6。
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放置物品;
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的外部形状;
最能体现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图片为:、、、、。
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9年4月17日,经徐春涛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号为ZL2018301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徐春涛的委托代理人牛太林于2020年8月24日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24日9时53分,在公证处2109办公室,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对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设备名称:HonorNote10~2107,型号:RVL-AL09,版本号:9.1.0.339(C00E333R1P11)GPUTurbo,EMUI版本:9.1.0,Android版本:9】进行了检查,确认上述手机运行状况正常、手机图库处于清洁状态,并将上述手机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网络名称:HXGZC】。
随后,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申请人徐春涛的委托代理人牛太林使用上述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拼多多”主界面,使用手机号132××××****登陆后,点击界面上方的搜索栏,输入“精巧空间收纳馆”,点击“搜索”,进入店铺后,点击“客服”图标,进入新界面,与客服沟通取得“发起拼单”链接,点击“拼单链接”,进入新界面,修改购买数量为“5”,手动添加“收货地址”后支付成功。
后进入客服聊天界面点击“请您支付差价”链接,进入新界面,依次点击“继续支付”、“立即付款”,显示“付款成功”。
上述过程均进行截屏。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共取得照片39张、屏幕录制视频1个。
2020年8月26日15时51分,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牛太林在郑州市华夏公证处门前电梯厅,接收了由顺丰速运的快递员送达的包裹,快递单号为SF1030426651842、SF1040483437244。
在收到上述包裹后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进行了拍照。
2020年8月26日15时58分,在公证处2108室,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对快递单号分别为“SF1030426651842”、“SF1040483437244”的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的监督下,牛太林将上述包裹拆开(里面有河南精巧空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日期是2020年8月24日,收据显示收到牛太林货架款16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河南精巧空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将收据复印四份,随后将其密封并拍照),随后牛太林将包裹内的物品进行组装,工作人员许某对组装过程及组装完成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最后牛太林将组装后的物品拆解包装,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对重新包装后的包裹进行了密封,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对密封后的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26张。
密封后的包裹交由牛太林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聊天记录:“牛太林:老板你们有没有带围栏的不锈钢置物架;
精巧空间收纳馆:没有链接有现货,需要什么尺寸等相关内容”。
拼多多网店名为精巧空间收纳馆;
公证购买产品物流信息为:运单号SF1040483437244、SF1030426651842;
收货信息:牛太林,132××××****,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
寄件信息:陈广义,188××××****,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白马寺新村东一百米天天超市。
发货信息显示长70宽30高135四层围栏款。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76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徐春涛的委托代理人牛太林于2020年8月24日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27日9时58分,在郑州市华夏公证处2109办公室,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许某的监督下,牛太林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进行操作,进入拼多多,使用手机号132××××****进行登录,进入个人中心在聊天界面中进入精巧空间收纳馆询问货单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客服给的另一个单号为SF1040483437244,随后在拼多多的个人中心待收货,点击“精巧空间收纳馆”下的“查看物流”,截屏后点击确认收货操作,收货成功后对购买的精巧空间收纳馆的物品进行评价。
照片显示订单号200824-305623532742609的商品,快递单号为SF1030426651842的顺丰快递于2020年8月24日13时57分发货,于2020年8月26日15时53分签收。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76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徐春涛的委托代理人牛太林于2020年9月14日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17日14时48分,在华夏公证处2108办公室,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对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进行检查,确认该手机运行状况正常,手机图库处于清洁状态,将手机连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
随后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的监督下,牛太林使用上述手机进行操作,使用手机号132××××****登录拼多多,进入拼多多的聊天界面,进入精巧空间收纳馆,与其客服聊天。
随后退出拼多多。
上述过程共计取得照片29张、录制视频1个。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牛太林与客服沟通想再次购买其店内的置物架,经过沟通这次订购高150米、长70米、宽30米的置物架20件,后表明这次购买的比较多想自己去仓库取货。
精巧空间收纳馆的客服同意并给徐春涛的代理人发了具体的地址和电话。
取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白马寺新村东天天超市,联系人孙满意,电话为17050205678。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808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徐春涛的委托代理人牛太林于2020年9月14日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14日16时02分,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与牛太林一起来到位于荥阳市工业路“向前建机配件”附近的一个厂区内,牛太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不锈钢货架20套,通过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3500元,现场取得河南精巧空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与代理人牛太林将所购买的20件不锈钢货架装车并随车离开厂区。
上述购物过程共取得照片11张。
2020年9月14日16时48分,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与代理人牛太林随车来到荥阳市工业路的一家工厂(位于“郑州市神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面),在工厂仓库内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许某对上述20套不锈钢货架进行了拍照,随机抽取一套带回公证处。
2020年9月14日17时11分,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许某、代理人牛太林携带上述抽取商品一同返回公证处,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20张。
2020年9月14日18时21分,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许某与代理人牛太林在公证处2108室对上述所购商品外观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
代理人牛太林将商品组装完成展示并进行了拆解,在此过程中共取得照片7张。
随后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许某对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商品及收据交由代理人牛太林进行保管。
工作人员许某对上述商品及收据密封后的包装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8张。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808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孙满意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名为“精巧空间收纳馆店铺”是其店铺没有异议。
庭审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查看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里面有置物架零件及收据两张,包装及置物架均没有任何生产信息,收据一张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收到牛太林货架款160元,另一张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收到牛太林不锈钢货架款3500元,收款单位均处盖有河南精巧空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将置物架进行组装后当庭对比,原告认为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点在于每层层板与竖立支柱链接处有固定装置,涉案专利没有固定装置;
每层层板下部加固横杆为一条,涉案专利有两条,属于较为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孙满意的比对意见为产品底角不一样,我方产品为六棱设计,原告专利产品是圆形。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同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及孙满意的意见。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邮寄律师函,就被控侵权事实进行说明并申请其对该店铺进行下架、断开链接等。
2、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孙满意在拼多多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及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有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以及售后服务均有商家自己负责;
签署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为正牌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权利,上海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并且在2020年9月30日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河南精巧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办公用品、仓储设备、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置物架、货架、展柜等;
4、原告提供的拼多多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网站名称为拼多多招商平台;
网站主域名pinduoduo.com;
开办主体企业单位;
网站类别非交互式;
开办者名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公安备案号31010502000392;
备案地公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网安支队;
联网备案时间2017年4月11日;
5、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共计6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两次购买公证侵权产品共计366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证书、年费收据、评价报告、相关侵权公证书、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被控侵权产品、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原告徐春涛系专利号为ZL20183018××××.6号、名称为“置物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置物架,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置物架与涉案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观相同,仅在被控侵权产品层板下部加固横条为一条,涉案外观专利为两条,被控侵权产品层板与竖立支柱连接处有一金属片固定装置,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无固定装置的区别,但上述细微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
首先,对于被告河南精巧公司是否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被告河南精巧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主要为相关产品的销售业务,因此,原告主张其存在生产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处购买取得,故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孙满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孙满意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其既是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是被告河南精巧公司的法人,故被告孙满意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采取永久下架、断开链接、关停店铺并禁止平台上他人销售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对被控侵权产品或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知是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孙满意在其网上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中并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系与店铺的客服人员沟通后通过其他链接的方式进行购买。
其次,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后及时删除了当时的链接,且其在商户入驻平台时和用户签订了使用协议,并审查用户的基本信息,同时在其官网上也公开了维权投诉指引等,其已尽到了平台的管理义务。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关停店铺并禁止他人销售、永久下架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参考的产品许可费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河南精巧公司、孙满意赔偿原告徐春涛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精巧空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孙满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春涛专利号为ZL201830187096.6、名称为“置物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精巧空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孙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涛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春涛负担1475元,被告河南精巧空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孙满意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