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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第建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民初392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第建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建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411民初392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建刚,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本院受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建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在被诉的侵权行为中,原告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则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而拼多多平台所有人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所在地也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发货地仅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以侵权为由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诉称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被告实施,存在他人借用身份信息开设网店进而销售的情形。

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然被告提供证据表明其本人并未开设相应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存疑,为妥善处理纠纷,本院作为发货地法院受理本案不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为恰当,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第建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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