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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江西维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33号
案件名称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江西维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江西维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角美镇洪岱个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展,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维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连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上诉人江西维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力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赣01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维力公司赔偿永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损失11万元明显过低。

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市场价值高;

2.维力公司侵权规模巨大、侵权时间长、获利大;

3.维力公司生产使用的模具和永隆公司生产使用的模具一样,且多次从永隆公司处窃取技术秘密,情节恶劣及具有主观过错;

4.双方系竞争对手,维力公司侵权行为导致永隆公司销售价格、市场占额都降低,严重影响永隆公司的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

二、一审法院判决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明显过低。

维力公司答辩称:维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间很短、产量很低,没有获得足够利益,并未对永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当驳回永隆公司上诉。

维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隆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未落入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在认定维力公司侵权的前提下判令销毁模具、赔偿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永隆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侵权认定事实正确,维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永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永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维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永隆公司所有的ZL2012XXXX9503.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维力公司赔偿永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因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判令维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销毁侵权泡沫塑料模具。

维力公司原审答辩称:1.两种模具之间并不构成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写明的“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入口设置在所述模芯的侧壁上”。

维力公司模具蒸汽入口设置在下模框上,蒸汽入口不是设置在模芯侧壁上。

由于维力公司模具模芯底部设计成敞开式通气槽,所以为防止加热时蒸汽、冷却时冷却水进入模芯内部,就需要设置一块导热板,通过加热导热板,把热量传递给模芯,冷却也是如此。

此板在加热与冷却时起到传导作用,同时也兼具隔离作用,因此导热板为维力公司特有的技术特征,永隆公司并没有该技术设计。

而永隆公司模具由于将蒸汽入口直接设置在模芯侧壁上,直接往模芯注入蒸汽加热,故不需要导热装置,技术特征及功能明显不相同。

另外永隆公司模具技术特征还包括模芯套,所述模芯套的中部贯穿设有阶梯通孔,模芯套套置住模芯周围,但是维力公司模具模芯底部设计成敞开式通气槽,没有模芯套的技术设置,因此模具结构特征亦存在不同。

维力公司模具没有设置专用出汽塞,而且将出汽微孔直接作用在模芯头上,这与模芯内部设计有关,因为维力公司模具模芯下面是敞开式通气槽,所以所有圆柱内垂直通气孔可以从模芯底部直接通到圆柱顶端,而不必将圆柱钻通孔,所以不需另外增加专用汽塞堵住。

因此,我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免汽塞EPS异型包装模具,而永隆公司设置汽塞,该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审核原则,足以认定无法构成技术相同。

2.两种模具之间并不构成技术等同。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郑州市振中电熔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五条规定,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不应当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并进而以此认定专利侵权。

本案EPS模具产品原理都是一致的,即上模和下模合模后,在两模之间形成一个型腔,通过料枪往型腔内注满预发好的EPS颗粒料,再向模具内充入高温蒸汽,使得EPS颗粒受热膨胀结合,达到预期形状产品,因此不能因为专利技术产品整体上的原理是否存在等同而认定侵权,故维力公司并未有任何侵权行为。

3.维力公司的模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维力公司的专利所具备的独创性与创新性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颁证认可,也更能从侧面证明维力公司的模具与永隆公司在先申请的专利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而是具备自己的核心技术特征,并不全面覆盖永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维力公司模具技术并未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永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泡沫塑料模具”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XXXX9503.0,永隆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28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包括由上往下依次叠置在一起的上模底板、上模框、模芯及下模底板,所述上模框与模芯围成模腔,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底板与模芯围成与外界相通的下汽水室,所述模芯的内部设有蒸汽流道,所述蒸汽流道包括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所述蒸汽出口与所述模腔相通,所述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无法渗入到所述蒸汽流道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入口设置在所述模芯的侧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模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所述排气槽配合所述上模框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流道包括相互连通的若干横向管、若干纵向管及对应所述蒸汽出口设置的若干竖直管,所述蒸汽入口连通所述纵向管与外界或连通所述横向管与外界,所述蒸汽出口分别连通所述竖直管与所述模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出口中设有出汽塞,所述出汽塞上竖直贯穿设有至少一个微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模芯的顶面上凸设有若干模芯头,所述蒸汽出口分别设置在所述模芯头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框的上表面凹设有收容槽,所述收容槽与所述上模底板围成上汽水室,所述收容槽的底面向上凸设有若干分流柱,所述下模底板的上表面凹设有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与所述模芯围成所述下汽水室,所述容置槽的底面向上凸设有若干导流柱。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底板上设有与所述上汽水室相通的汽水进口,所述上模框上设有与所述上汽水室相通的汽水出口,所述分流柱对应所述上模框的汽水出口设置,所述下模底板上设有与所述下汽水室相通的汽水进口、汽水出口,所述导流柱对应所述下模底板上的汽水进口、汽水出口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槽的底面的中部向上凸设有凸台,所述上模底板对应所述凸台设有环状的防水墙,所述防水墙套置住所述凸台。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模芯套,所述模芯套的中部贯穿设有阶梯通孔,所述模芯套套置住所述模芯的四周,所述模芯套的侧边贯穿设有连接孔,所述连接孔与所述蒸汽入口相通。

” 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永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根据永隆公司的申请对维力公司经营场所内使用的模具进行拍照、摄像,同时要求维力公司将原审法院保全拍摄的模具带至法院当庭比对。

原审庭审中,永隆公司确认保全拍摄的模具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

原审还查明:永隆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差旅费2800元。

原审另查明:永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案涉发明专利的同一天,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泡沫塑料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XXXX7355.2,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除权利要求1中比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少了“所述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无法渗入到所述蒸汽流道中”这一句话,其他内容、顺序与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一致。

就永隆公司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案外人张卫军于2014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626号审查决定:宣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永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3、10不具有实质性特点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5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张卫军针对第2012XXXX7355.2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因永隆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的意见,不持异议,在上述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后,永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8,明确放弃保护权利要求1。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维力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永隆公司自愿放弃独立权利要求1,选择从属权利要求2-8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以其所选择的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力公司辩称其就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不等同,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维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足以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且即便维力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但因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间晚于案涉专利的申请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相关批复精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维力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将根据永隆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逐项比对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包括由上往下依次叠置在一起的上模底板、上模框、模芯及下模底板,上模框与模芯围成模腔;

②下模底板与模芯围成与外界相通的下汽水室;

③模芯的内部设有蒸汽流道,蒸汽流道包括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蒸汽出口与模腔相通,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无法渗入到蒸汽流道中;

④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

永隆公司主张相同;

维力公司主张不同,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有导热板,同时兼有水汽隔离作用,永隆公司没有水汽隔离装置,导热板与下模底板围成下汽水室,蒸汽流道中主要进入空气,蒸汽入口主要设置在下模框,模芯侧壁上的入口是空气与蒸汽共用入口,主要通空气,少部分通蒸汽。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①②,案涉专利并未限定模芯是“一体结构”还是“两个零件组合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板所起的作用是导热及隔离下汽水室和蒸汽流道,与案涉专利的模芯底部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导热板构成模芯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技术特征①②,二者构成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③④,其作用是使下汽水室与蒸汽入口分别于模芯的不同面上,隔离了下汽水室与蒸汽入口,能够解决下汽水室的水从蒸汽入口渗入蒸汽流道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导热板,有水汽隔离作用,使得进入下模框内的蒸汽和冷却水无法进入模芯蒸汽通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必然要通过模芯侧壁上的入口进入蒸汽,对产品进行发泡、加热,且维力公司自认模芯侧壁入口会进少量蒸汽,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技术特征③④,二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模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排气槽配合上模框设置。

永隆公司主张相同;

维力公司认可相同,虽主张模具都是同样的原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模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排气槽配合上模框设置,包含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3.关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蒸汽流道包括相互连通的若干横向管、若干纵向管及对应蒸汽出口设置的若干竖直管,蒸汽入口连通纵向管与外界或连通横向管与外界,蒸汽出口分别连通竖直管与模腔。

永隆公司主张相同,维力公司认可相同,虽主张模具都是同样的原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相互连通的横向管、纵向管及对应蒸汽出口设置的竖直管等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相同,维力公司亦不持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蒸汽出口中设有出汽塞,所述出汽塞上竖直贯穿设有至少一个微孔。

永隆公司主张等同;

维力公司则主张不同,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免汽塞,不需要加入专门的出汽塞。

原审法院认为,在技术手段方面,案涉专利中出汽塞固设在蒸汽出口,出汽塞上竖直贯穿设有至少一个微孔;

被诉侵权产品中蒸汽出口一体成型有球壁,球壁上竖直贯穿设有至少一个微孔;

二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在功能方面,均是使蒸汽由微孔进入模腔内(微孔孔径小于蒸汽出口孔径),缩小进入模腔的流道孔径,二者功能相同。

在技术效果方面,均是缩小进入模腔的流道孔径,避免模腔内的发泡材料挤入蒸汽流道,二者技术效果相同。

案涉专利是采用固定装入出汽塞的方式,即外置一部件的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一体成型的方式来替换外置一部件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5.关于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模芯的顶面上凸设有若干模芯头,蒸汽出口分别设置在模芯头上。

永隆公司主张相同;

维力公司认可相同,但认为其模芯头是用于出空气,功能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模芯顶面凸设有若干模芯头,虽维力公司主张这些模芯头是通空气,但其模芯侧壁入口有通入蒸汽,故维力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依据,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6.关于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在于:①上模框的上表面凹设有收容槽,收容槽与上模底板围成上汽水室,②收容槽的底面向上凸设有若干分流柱,③下模底板的上表面凹设有容置槽,容置槽与模芯围成下汽水室,④容置槽的底面向上凸设有若干导流柱。

永隆公司主张技术特征①②③相同,技术特征④等同;

维力公司认可技术特征①③相同,但认为技术特征②④不同,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分流柱,而是支撑柱,用于支撑上模底板,并且四个槽都是不通的,不存在导流作用,同时其容置槽底面设有导流槽,而不是导流柱。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②,水汽或蒸汽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模板进入上汽水室后打在收容槽底面,收容槽底面上的凸柱阻挡水流或蒸汽使水流或蒸汽绕凸柱两侧分散,具有分流作用,维力公司辩称其仅是作为支撑柱,没有依据。

关于技术特征④,案涉专利容置槽底面向上凸设有若干导流柱,而被诉侵权产品容置槽底面向上设有若干导流槽,二者均是用于使蒸汽或水流导流,提高加热或冷却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常规技术手段,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①③,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这两项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相同,维力公司亦不持异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7.关于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在于:①上模底板上设有与上汽水室相通的汽水进口,上模框上设有与上汽水室相通的汽水出口,分流柱对应所述上模框的汽水出口设置,②下模底板上设有与下汽水室相通的汽水进口、汽水出口,导流柱对应下模底板上的汽水进口、汽水出口设置。

永隆公司主张技术特征①相同,技术特征②等同;

维力公司认可技术特征①相同,但认为技术特征②不同,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导流槽,而不是导流柱。

原审法院认为,导流柱或导流槽均是用于使蒸汽或水流导流,提高加热或冷却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常规技术手段,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这项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相同,维力公司亦不持异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维力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永隆公司主张维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现有侵权泡沫塑料模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永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维力公司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权类型及市场价值、利用被诉侵权模具生产产品的类型、销售模式及价格、维力公司的生产规模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维力公司赔偿永隆公司经济损失为110000元。

对于合理开支,永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一一对应,且其与本案代理人在另案中还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对永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酌情给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对律师费进行酌定,一并考虑永隆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维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XXXX9503.0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现有侵权泡沫塑料模具;

二、维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永隆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永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永隆公司负担10000元,维力公司负担3800元。

二审阶段,维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专利文献CN102463652B(关联专利ZL2012XXXX7355.2无效宣告程序引用证据附件1),欲证明水汽分离技术属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水汽分离板为在先技术,水汽分离板并不属于模芯,而是属于下模底板。

2.(2015)高行知终字第2594号,欲证明CN102463652B中的型芯复板和水汽分离板作为整体具有本专利中下模底板的功能作用,其整体上相当于下模底板。

3.(2016)京73行初5557号,欲证明涉案专利未采取密封部件的技术手段,通过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使下汽水室与蒸汽入口分位于模芯的不同面上,隔离了下汽水室和蒸汽入口,蒸汽入口位于模芯的侧壁上,而被诉技术通过设置密封部件(分离板)的方式,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内侧壁上,与涉案专利保护技术方案不同。

4.(2019)最高法知民终11号,欲证明被诉技术的蒸汽入口位于模芯的底侧(内部侧壁),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内侧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通过限定蒸汽入口与下汽水室相对于模芯的位置关系,同时省去水汽分离板的同时,避免蒸汽入口经过下汽水室,被诉技术则利用水汽分离板避免蒸汽入口经过下汽水室,因此被诉技术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构思。

永隆公司对维力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永隆公司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维力公司二审阶段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维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销毁模具以及确认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不同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维力公司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模芯与下模框之间形成空腔,该空腔由水汽分离板分成上下设置的蒸汽空腔和汽水室;

2.蒸汽流道竖向设置,下部与蒸汽空腔相通,并非位于模芯的侧壁上。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进而也未落入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至8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蒸汽空腔中加强柱之间形成的通道或空隙与模芯的下表面相通,未位于“模芯内部”,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蒸流通道,因此,未包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芯头的头部直接设置有蒸汽微孔,并未设置出汽塞,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包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产品中未包括权利要求7中“所述容置槽的底面向上凸设有若干导流柱”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也未包括权利要求8中“所述导流柱对应所述下模底板上的汽水进口、汽水出口设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院将围绕维力公司所提出的不同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说明。

关于权利要求2,涉案专利的下水汽室由下模底板和模芯围成,模芯内部设有蒸汽流道,蒸汽流道的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蒸汽流道的出口与模腔相通,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无法进入到蒸汽流道中。

被诉侵权产品在模芯和下模底板之间设置了水汽分离板,下模底板和水汽分离板之间形成下汽水室;

模芯下表面中部区域是开放的,水汽分离板将模芯的下表面压上并密封后,在模芯和水汽分离板之间形成供蒸汽通过的流道,其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无法进入到蒸汽流道中。

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相当于将涉案专利的模芯分割成了上下两个部分,即上部的模芯和下部的水汽分离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模芯和水汽分离板作为一体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与涉案专利的模芯相同。

上诉人维力公司主张水汽分离板和下模底板的结合形成涉案专利相对应的下模底板的理由不能成立。

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其蒸汽入口均应当理解为从外界向模具通入蒸汽的入口,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蒸汽入口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模芯下部中间有相互连通的若干横向和纵向沟槽,在与水汽分离板封闭后,形成横向和纵向通路,前以论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模芯和水汽分离板一起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模芯。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蒸汽出口还设置有若干竖直管,蒸汽入口连通纵向管与外界或连通横向管与外界,蒸汽出口分别连通竖直管与模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蒸汽出口中设有出汽塞,所述出汽塞上竖直贯穿设有至少一个微孔。

被诉侵权产品中蒸汽出口一体成型有球壁,球壁上竖直贯穿设有多个微孔,球壁破损的地方设有出汽塞,出汽塞上竖直贯穿多个微孔。

两者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等同,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7和8,涉案专利容置槽底面向上凸设有若干导流柱,而被诉侵权产品容置槽底面向上设有若干导流槽,二者均是用于使蒸汽或水流导流,提高加热或冷却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常规技术手段,在功能和效果上亦无实质差异,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7和8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维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销毁模具以及确认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维力公司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模具,销毁模具属于停止侵权的一种实现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维力公司销毁模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永隆公司认为维力公司侵权时间长,获利巨大,并依据维力公司的陈述推算维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真空采血托盘数量巨大,但其未能准确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在永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维力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用可供参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市场价值、利用被诉侵权模具生产产品的类型、销售模式及价格、维力公司的生产规模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及代理人为案件所做的必要劳动,确定2万元合理费用,亦无明显不当。

故永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隆公司和维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永隆公司负担12500元,维力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3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雷艳珍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发明专利(ZL2012XXXX9503.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维力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维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XXXX9503.0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现有侵权泡沫塑料模具;

二、维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永隆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永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判断标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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