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366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果芝百货商店。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小区****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4MA6XPM3Y1B。
经营者:黄果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黄果芝侄子。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果芝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果芝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果芝商店的经营者黄果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系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浪莎”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伪劣袜子。
于是原告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带有“浪莎”商标标识的袜子,经鉴定属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果芝商店辩称,原告侄子黄斌的店铺关闭后,将店里的一些小商品包括剩下的丝袜放到店里销售,一直也没有卖出过,只有六月份卖出过一双。
涉案的袜子有进货的渠道,而且被告也分不清真假。
原告要求停止销售可以认可,但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者,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128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3、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情况。
4、(2020)陕证民字第005875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鉴别证明材料一份,由浪莎公司出具,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浪莎”丝袜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四的实物不是自己商店出售的。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实物与公证文书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一张进货单,证明涉案丝袜是从XX路XX市场进的货。
原告质证认为,该进货单没有具体时间,没有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时间不具体,也没有付款或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丝袜的来源。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浪莎公司取得“”图文商标专用权,获得了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XX路与金旭路交叉口东20米左右路南的“果芝百货店”,委托代理人对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黄果芝,委托代理人购买外包装标识为“浪莎”丝袜两双后,用手机支付宝扫码付款,并截得图片一张。
2020年8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587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在被控侵权丝袜的封面包装上印有与原告所诉“浪莎”商标完全一样的标识。
被告果芝商店于2020年8月7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百货零售。
经营者为黄果芝。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2.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3.原告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浪莎公司是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丝袜,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润百家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图文商标,与原告的第305914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果芝商店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浪莎公司提出了20000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浪莎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浪莎袜”充斥于各家零售商,抢占了浪莎公司正品袜子的市场份额,极大地降低了原告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带来了利润及商誉损失。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既要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同时也要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根据原告浪莎公司所有的“浪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综合以上因素,浪莎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予以调整。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因维权原告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也未提交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同时参与本地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果芝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果芝百货商店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果芝百货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