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667号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96632767N。
法定代表人:余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盈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千工堰还房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J245333。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军,贵州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卫龙公司)与被告遵义盈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盈捷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遵义盈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立、张静,以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淘宝公司、遵义盈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1545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淘宝公司、遵义盈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魔芋粉、魔芋粉制品等。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受让了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
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商标注册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成为所在行业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遵义盈捷公司未经卫龙商贸公司许可,擅自在淘宝网“盈捷电商批发商城”店铺页面标示和使用原告的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卫龙魔芋爽”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遵义盈捷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原告生产或者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明知遵义盈捷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不予以制止。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遵义盈捷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所有销售的产品均是来自于阿里巴巴平台分销,卖出的产品均来自于供应商洛阳旭旺商贸有限公司和漯河市阜城兆民商务有限公司,供应商网店基础信息均显示其为卫龙品牌的分销商,且供应商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供应商得到漯河卫龙公司的授权;
二、答辩人在上传商品过程中,平台没有提示违规,供应商的页面也没有显示无授权不可网络销售的字样,且原告也从未提示答辩人不能在网络上销售该产品;
三、答辩人不生产产品,店铺内所有图片及包装规格不是答辩人生产的,均来自于阿里巴巴供应商一件铺货自动关联,答辩人没有生产或创作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有关宣传资料;
四、答辩人销售获利少,开店至今的利润为585.45元,且2020年10月15日已关闭淘宝店铺,对原告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淘宝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答辩人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答辩人已经尽到对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在原告申请介入调处前,答辩人对双方交易纠纷不知悉,不存在明知应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原告申请介入调处后,答辩人已经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卫龙商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生活用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
遵义盈捷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18日,并于2019年11月27日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
2015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所有权人是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魔芋粉、魔芋粉制品”。
2019年7月20日,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转让给卫龙商贸公司,目前商标所有权人是卫龙商贸公司,且该注册商标正在有效期内。
2020年9月12日,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出具(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27日17点11分,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面前,漯河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腾在公证处证据保全室的笔记本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上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点击桌面打开浏览器;2、搜索“淘宝网”点击进入淘宝网首页,搜索查找“盈捷电商批发商城”店铺,进入该店铺查找;
3、在店内点击的企业资质,查看“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信息并保存图片到桌面“盈捷电商批发商城”文件夹,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上面显示:经营者名称遵义盈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
4、在店铺查看“卫龙魔芋爽18g×20袋×3盒香辣素毛肚办公室休闲零食小包装批发包邮”的页面,查看后保存网页到桌面“盈捷电商批发商城”文件夹,点击“购买”,采取快递方式送货,送货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街道湘江路五洲假日酒店”,收件人东郭先生,支付38.71元;
5、关闭正在运行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保存录像。
漯河卫龙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载明,“禁止销售范围”“你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第15455980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收费票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漯河卫龙公司是第**“卫龙”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遵义盈捷公司未经漯河卫龙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犯漯河卫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遵义盈捷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洛阳旭旺商贸有限公司,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遵义盈捷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是为网络用户之间买卖商品或者服务而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属于用户对用户的商业模式,淘宝公司不以买家或者卖家身份参与实际交易,且与注册淘宝会员的用户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者服务,淘宝网络公司已经尽到审查、提醒义务,且其在接到投诉及起诉状后已经对涉案商品予以下架,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漯河卫龙公司对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遵义盈捷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遵义盈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盈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第1545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遵义盈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遵义盈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