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967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被告二:瑞安市徳影乐日用品厂,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云周街道刘宅村/div> 经营者:林小影。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瑞安市徳影乐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恩光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12月21日,原告汪恩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汪恩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恩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
原告汪恩光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