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781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涛,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陈松领,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陈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领、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以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二立即断开删除被告一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中文商标、第7702004号罗莱中文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中文商标,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
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二立即断开删除被告一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于2004年0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9月27日,注册号为:3911441;
于2004年0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04月06日,注册号为:4167105;
于2005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8;
于2005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05月06日,注册号为:4902137;
于2009年09月16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3月07日至2021年03月06日,注册号为:7702004;
于2004年0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4。
“罗莱”系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潮窝窝518”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销量巨大。
2020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潮窝窝518”的淘宝店铺,浏览了名为“真品罗莱60支长绒棉四件套纯棉全棉酒店风刺绣床单床笠款四件套2”的商品。
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368元购买“真品罗莱60支长绒棉四件套纯棉全棉酒店风刺绣床单床笠款四件套2”的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1042032643440847650,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后卖家客服在旺旺上联系公证购买人员称该款商品已经没有货,但是被告却还在大量持续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审查被告一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现就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如请。
被告陈涛主要答辩观点:不知道是侵权,真品罗莱淘宝网也有卖,我的销售记录都是刷单;
知道是侵权行为时我已经把网页上的“罗莱”两个字去掉了。
被告淘宝公司主要答辩观点:答辩人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必要措施。
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3.原告商标权、荣誉证书的公证书;
4.“真品罗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取证过程的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莱公司于2005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罗莱家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05月06日,注册号为:4902137;
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罗莱”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注册号为:24579049;
原告于2011年3月7日申请注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注册号为:7702004。
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2020年6月4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淘宝网,点击进入“潮窝窝518”网店,支付368元拍下了名为“真品罗莱60支长绒棉四件套纯棉全棉酒店风刺绣床单床笠款四件套2”的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1042032643440847650。
后该商品未发货。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原告整个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浙温证内字第650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陈涛为“潮窝窝518”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原告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交通费518元。
原告在辩论终结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4902137号“罗莱家纺”中文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中文商标、第7702004号的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网页上多次使用“真品罗莱”“罗莱家纺”等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真品罗莱”与原告所有的“罗莱”“罗莱家纺”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侵权。
被告陈涛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淘宝网平台销售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陈涛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陈涛赔偿原告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中文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中文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