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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双、黄淑梅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刑初1047号
案件名称刘景双、黄淑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景双;黄淑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0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双,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淑梅,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泽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景双、黄淑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0日开始,被告人刘景双租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清河草地街南十巷8号一楼作加工厂,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黄淑梅生产假冒“NYX”注册商标的眼影盒。

2020年6月5日,民警在该工厂抓获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并当场缴获“NYX”牌眼影2320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80元)、包装盒5900个、用来包装该假冒眼影的半成品200盘、薄膜密袋500只、胶水一桶等。

上述涉案“NYX”牌眼影盒,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淑梅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景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黄淑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淑梅的辩护人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淑梅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黄淑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3.被告人黄淑梅平时遵纪守法,是初犯偶犯,并且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景双于2020年4月雇佣被告人黄淑梅加工生产假冒“NYX”注册商标的眼影盒。

被侵权的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且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资料、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支付交易证明等书证,现场照片、手机照片、假冒眼影盒照片、包装盒照片、包装眼影半成品照片、薄膜密袋照片、胶水桶照片等物证,证人黎某1、曹某1、陈某1、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景双、黄淑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淑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淑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景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景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淑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眼影2320盒、包装盒、眼影半成品、薄膜密袋、胶水以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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