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61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交市鑫家园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住山西省古交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鑫家园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古交市鑫家园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状落款盖的是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第5269272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1.3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
2、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
3、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在做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2017年7月25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市场调查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同时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此类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起诉状署名处却加盖了代理机构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但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当事人,所以,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