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910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原称为太原市迎泽区博众食品经销部)。
经营者:谈际柏。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201130224469.0;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使用费为每年20万人民币;
蔡文鸿许可给原告该项专利权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蔡文鸿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后,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一些不法的商家对该专利产品刻意的仿冒和生产销售,不仅价格低廉而且质量严重不合格,这些假冒伪劣产品流通在市场上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自2013年开始便在全国范围各大批发市场、网络电商平台、大型展览会上进行宣传推广及对有关仿冒专利产品的商家投诉举报和诉讼维权。
除此外,原告于2017年在自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旗舰店及京东×××《维权声明》。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萃茶机、奶盖机、冰沙机)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在太原市开设的实体店内销售的A-816萃茶奶盖专用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价格极其低廉只有700元/台,而原告专利产品的官网售价为1890元/台,如此低价的被诉侵权产品极大地冲击和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确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实体店内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该货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警告,但被告不但不理不睬反而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存证据公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多项知识产权(包括杯子的专利权、奶盖功能的专利权、萃茶功能的专利权、机身的商标权),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
原告起诉追究本案外观专利权,保留对被告追究侵犯其他功能专利权及商标权的诉讼权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9年两会期间国务院总理李**代表国务院向大会作政府工作报告,在对2019年政府工作的建议中他指出,要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为基本导向,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对各种侵权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产权纠纷案件要依法甄别纠正。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总理李**签署国务院令,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2019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其中《意见》要求:力争到2022年,侵权易发多发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人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局面明显改观。
2020年两会期间,李**总理亦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另外,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强化战略科技力量,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
因此,为了彰显国家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恳请法院依法将被告从重判处。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权人为蔡文鸿,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显示,被许可人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6年7月27日。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蔡文鸿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许可的专利为本案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2019年7月22日,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向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山西省太原市××区门牌上标有“博众食品商行”字样的商(店)铺。
在该商(店)铺购买了果汁机一个,随后使用手机微信向该商(店)铺支付了购物款人700元整,该商(店)铺销售人员将果汁机及其配件装入箱内并出具购物票据及名片各一张。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李康松对上述购物过程、购物小票及取得的相关物品密封前后的状况分别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上述购买取得的相关物品经该公证处密封后交由李康松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385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公正封存物,该封存物实物由包装箱装载,包装箱上载明“萃茶奶盖专用机”及“e.Blenders”字样信息,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拆封后内有萃茶机底座一个,杯子两个,销售单一份、名片一张。
销售单名称为博众食品商行,显示于2020年7月22日购买萃茶机,价格为780元,并盖有博众食品经销部专用章。
名片显示博众食品原料商行的地址、联系方式。
原告主张上述萃茶机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构成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国际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20年专利年费缴费票据、购买保全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包裹一个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2.(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向全社会公开发布过关于涉案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声明以及原告专利产品的售价为1890元/台;
3.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在行业里通过专利维权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通过关键词“萃茶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就可以查询到最早于2017年公开上网的第一份有关本案专利维权的裁判文书,也有2017年3月公开的一份判决书显示有消费者因购买到侵犯本案专利的假冒伪劣产品而诉至法院获赔;
4.事实状态证明及广交会投诉受理回执,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便在各大展会上频繁投诉维权,在行业里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未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6.收据,证明原告已向专利权人支付了2019年度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7.中国饮品快报及《咖啡年刊》搜狐网文章、原告参展现场照片及展会宣传书,证明中所周知原告专利产品经原告宣传推广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8.涉案专利维权判决书,证明1、众所周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本专利进行诉讼维权,在行业内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
2、本案被告销售同判例的被告一样均主张合法来源,但多家法院均认定被告未尽注意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9.商标权证书、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撤三维持决定,证明1、原告对“e.Blenders”的标识依法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2、原告的专利产品萃茶机与“e.Blenders”商标两者紧密相连,中所周知,凡事带有“e.Blenders”商标的萃茶机产品都会使消费者认为该产片来源于原告;
3、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原告商标一致的标识“e.Blenders”并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审查疏忽,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成立于2012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谈际柏。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伙食费等,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发票,侵权产品购买费提供了购物票据。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名称为“萃茶奶盖专用机”,与涉案案专利产品“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功能类似,属于类似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主要为:1.均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体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3.主机主面板上半部分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
4.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均成“7”字形。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左右后视图均具有一条装饰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无明显的装饰线。
虽然该设计存在略微差异,但由于差异细微并足以引起视觉感观的注意,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两者在调理杯局部有所不同,但相交于两者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功能按钮、比例上极高的近似度而言,该差异仍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两者构成近似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依据是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该公证书合法有效,且公证书内容记载了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出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
被告应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负担1000元,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负担300元(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山玖益康博众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