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1429号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9973503P),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冬爱,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时令,系傅冬爱的儿子。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与被告傅冬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艾夫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益鹏、被告傅冬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时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艾夫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傅冬爱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4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艾夫邑乐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取得,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四季青服饰鞋帽),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傅冬爱辩称:1.对侵权事实有异议。
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上的字母是REVRVAO,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
我们销售的时候无论是商品标题还是在详情页面都没有以原告品牌进行销售,销售之前也咨询过阿里巴巴卖家,所以不构成侵权。
2.阿里巴巴是比较正规的电商平台,在我们小卖家心目中权威性很高,我们一直在阿里巴巴进货,通过一件代模式在淘宝上销售,之前也没有收到过类似的侵权起诉。
3.我们能够提供供货者,有合法来源。
我们在阿里巴巴进货的时候搜索“吴建豪同款帆布鞋”查找货源,销售之前我也会问卖家是不是“吴建豪同款帆布鞋”,查询其价位也与淘宝上匹配,而耐克、阿迪等有品牌的商品都是搜不到的,所以我认为我们是有初步判断并且不知情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艾夫邑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取得第20111352号“”和第201100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
腰带;
袜;
围巾;
内衣;
上衣;
皮衣;
鞋;
帽子;
羽绒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原告拥有的“xVESSEL”品牌鞋子系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经大力推广、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8月5日,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代理人XXX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XXX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通过密码登陆账号,搜索关键词“四季青服饰鞋帽”,在结果中点击进入“XXX工作室”店铺并进行浏览查看。
其中商品名称“吴建豪帆布鞋女复古港味2020年春季低帮ulzzang百搭情侣乞丐鞋男”(以下简称涉诉商品一),显示淘宝价158元,30天内已售出16件,其中交易成功15件,累计评论137条,该商品展示图片的鞋侧面上印有“”“”标识;
商品名称为“吴建豪帆布鞋同款乞丐鞋秋鞋款2019流行女休闲潮鞋厚底休闲硫化”(以下简称涉诉商品二),显示淘宝价128元,30天内已售出7件,其中交易成功5件,累计评论417条,该商品展示图片的鞋侧面上印有“”标识;
商品名称为“吴建豪同款乞丐厚底帆布鞋女2020年夏季新款ulzzang硫化百搭情侣”(以下简称涉诉商品三),显示淘宝价158元,30天内已售出52件,其中交易成功24件,累计评论16条,该商品评论图片的鞋侧面上印有“”标识。
XXX购买了涉诉商品一、二各一件,共计286元。
2020年8月10日,XXX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随同下,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村××号××室菜鸟驿站收取了单号为“YT46XXXX99”的圆通快递包裹及单号为“7730XXXX28261”的申通快递包裹,XXX将包裹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后XXX登陆淘宝网查看订单详情、物流详情,并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通过截屏、拍照进行保存。
2020年10月16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23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2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两个,其中一个包裹快递详情单显示为圆通快递,条形码为“YT469XXXX096899”,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粉色帆布鞋一双,鞋侧面、底面分别印有“”“”标识;
另一个包裹快递详情单显示为申通快递,条形码为“7730XXXX8261”,包裹内有鞋盒一个,黑白帆布鞋一双,鞋侧面、底面分别印有“”“”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XX工作室”经营者为被告傅冬爱,其涉诉商品均通过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的七处卖家以“一件代发”模式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由第20111352号商标注册证、第20110060号商标注册证、(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2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被告1688阿里巴巴后台下单记录、被告淘宝订单后台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111352号“”和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鞋图的鞋面上印有的标识以及实际出售鞋子上使用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告使用在店铺展示页面的图片及实物鞋子上的标识的上半部分图案与原告的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的上半部分图案除排列顺序有细微差别外,其他组合的内容均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标识的下半部分英文字母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的下半部分英文字母仅中间字母排列顺序略有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20111352号和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但未提供其存在侵权产品库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傅冬爱抗辩称其不知道为侵权商品,销售的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注意到虽然被告确系通过一件代发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但被告系通过搜索“吴建豪同款”等热词接触到该款商品,经搜索淘宝发现售卖该款商品的价格相差甚大,同时按照大众一般认知,作为明星代言或推出的产品价格相较市场同类产品偏高,而被告销售的价格明显远低于原告的正品帆布鞋价格,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具有辨别能力,对被告傅冬爱主张其不知情为侵权商品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原告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确定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店铺的规模、销售情况以及艾夫邑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傅冬爱赔偿艾夫邑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冬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1352号“”和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傅冬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2元,被告傅冬爱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