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215号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雪苹,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与被告尹雪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审理中,原告爱茉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茉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尹雪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明、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茉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尹雪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16,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尹雪苹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白衣依服饰”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尹雪苹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网店接到消费者的订单后,由被告方人员在一家名为“小优美妆护肤”的店铺进行下单购买,并直接在该店铺订单收货信息中填写被告的客户收货信息,被告无法知道自己采购的商品是侵权产品,也不可能将自己在其他店铺购买的产品进行一一核实再销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知道上家侵权而故意购买销售,故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共销售16次,出售18只,单只差价是2.5元,获取的差价共47.5元;
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现在店铺已经关闭;
原告自己进行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悦诗风吟株式会社注册第XXXXXXX号“innisfree”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皮肤调色剂、眼线笔、唇线笔、粉底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该商标后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权利还包括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6日。
2015年2月16日,悦诗风吟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关联公司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12日,原告至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同日,在该公证处,使用手机下载并登录拼多多APP,在“白衣依服饰”店铺内购买名为“韩国悦诗风吟眉笔自动眉刷一字眉粉染眉膏防水防汗持久不脱色”商品,支付9.8元购买。
2019年7月15日,前述购买商品到达指定地址,显示的发货人信息为“小优美妆”,发出地址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对前述购买商品进行查看、拆封、重新封装等操作,并通过拼多多APP与“白衣依服饰”店铺联系快递单号信息,对方告知的快递单号与收到的快递显示的单号一致。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6460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为此支付2,000元公证费,并提供相关发票。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商品使用“innisfree”字样。
原告明确,根据产品外观对比,公证购买的眉笔明显比原告的正品眉笔短,该眉笔压扣处为环状,原告的正品为点状,故公证购买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并提交相关发票。
原告另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8,000元,并提交对应的由原告出具的委托第三方公司调查的授权委托书、付款说明等。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提交有关“白衣依服饰”的入驻人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尹雪苹的相关信息;
明确涉案商品ID的销售金额242.8元,数量18件;
于2019年8月13日被禁售。
被告明确其“白衣依服饰”店铺已经进行了关闭操作;
明确其所售商品并非直接由其发货至其客户处,而系由其通过向拼多多平台内名为“小优美妆护肤”的商家下单购买“韩国悦诗/风吟眉笔自动眉刷一字眉粉染眉防水防汗持久不脱色”商品(实付金额单只11元)后,通过在被告于“小优美妆护肤”处的购买订单中填写被告自己的客户在被告销售订单中留存的信息,由“小优美妆护肤”直接向被告的客户发送相关商品。
被告据此提交相关的订单打印件。
涉案(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6460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商品购销过程,亦通过前述方式完成,由“小优美妆护肤”直接向原告发货。
被告确认,其未了解过涉案商品正品的价格,未审核过“小优美妆护肤”是否具有销售涉案“innisfree”正品的资质。
另查,涉案“innisfree”品牌在京东旗舰店显示有366.2万人关注;
在天猫旗舰店显示有1,255万粉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沪东证经字第17995号、(2015)沪黄证经字第10631号、(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6460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发票、委托书及说明、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商品状况后台打印件等,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对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XXXXXXX号“innisfree”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尹雪苹所售涉案商品为化妆用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尹雪苹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相同,故涉案商品是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尹雪苹向公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尹雪苹辩称其所售商品来源于名为“小优美妆护肤”的商家,其不知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对其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现被告虽可以提供其所售商品来源为其他商家,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其在“小优美妆护肤”所购买商品的价格较低、其未对前述商家的销售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核、其在自己店铺销售涉案商品中介绍为“韩国悦诗风吟眉笔自动眉刷一字眉粉染眉膏防水防汗持久不脱色”从而反映其对涉案品牌有一定的了解,结合涉案品牌在京东平台、天猫平台的关注度高所反映的该品牌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等事实,反映被告未对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权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尹雪苹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到律师实际出庭的事实,综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公证的实际发生、公证费用的一般支出费用情况、各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雪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尹雪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家炜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