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初455号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梅,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张圆圆饮品店,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经营者:张圆圆。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虎生风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张圆圆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虎虎生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圆圆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圆圆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拥有的“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3、判令张圆圆饮品店立即停止对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其公司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等。
4、张圆圆饮品店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张圆圆饮品店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杨敏宗系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同时杨敏宗还系附件中系列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该美术作品系杨敏宗原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新颖性。
杨敏宗将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美术作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虎虎生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
该案涉权利商标系组合商标,以案涉作品的主要形象为构成要素,包括“”图案,中文文字“老虎堂”以及英文“TIGERSUGAR”字样。
权利商标注册成功前,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及杨敏宗不仅在台湾设立多家奶茶门店,还先后进驻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使得该奶茶品牌在海内外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度。
虎虎生风公司在获得杨敏宗台湾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美术作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授权后,在大陆地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设该品牌奶茶门店,在江苏省、福建省、上海市设立了多家门店,并且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户外推广等各种方式持续对产品与服务进行宣传介绍,该品牌已成为饮品行业中的知名饮品,在国内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同时也获得了众多加盟商的追捧。
虎虎生风公司主张的奶茶商品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销量和广泛的销售范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虎虎生风公司将案涉作品的形象作为营业场所的门头、店内装潢、装饰、饮料包装、员工服装等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该门店包装和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装潢和包装与奶茶商品结合,已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了固定的认知,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在权利商标之外,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和装潢;
2、张圆圆饮品店在线下、线上(美团、大众点评、饿了么等平台)开设案涉作品为店面形象的奶茶店,经营中在店面门头、店招、宣传灯箱、店内装潢、桌椅、菜单、饮料包装、员工服装大量使用权利商标中的显著图形及字样,未经授权在线下和外卖平台宣传网页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与虎虎生风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混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侵害虎虎生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圆圆饮品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作品的行为,构成对虎虎生风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同时张圆圆饮品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虎虎生风公司特有或者近似的包装和装潢,造成了众多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3、虎虎生风公司在发现张圆圆饮品店的上述行为后,发函告知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虎虎生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张圆圆饮品店却对此置之不理。
张圆圆饮品店作为专业的奶茶销售者,明知其公司的奶茶品牌,仍大肆侵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性十分明显。
同时,涉案产品通过线上线下销售,销量巨大,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而张圆圆饮品店于2020年10月28日便已注销,故虎虎生风公司起诉张圆圆饮品店,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刘先勇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