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京滨。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一丁目26番2号。
法定代表人:相田圭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芬,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京滨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4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株式会社京滨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市场并存已经二十余年,为相关公众认知且未发生过混淆误认纠纷;
引证商标系不当注册,以不当注册的引证商标为依据阻止株式会社京滨基于在先合法注册商标进行品牌扩展,妨害株式会社京滨正当的经营发展,损害了株式会社京滨的合法权益。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DENI”和图形构成。
原审审理期间,株式会社京滨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引证商标图形部分与诉争商标基本相同,二者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亦近似。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驳回的情形,并无不当。
株式会社京滨所提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原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相关认定。
引证商标是否系不当注册及是否损害株式会社京滨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为该事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株式会社京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株式会社京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京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