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国存,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吴国存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26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国存申请再审称,涉案申请专利在所属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方面与对比文件2不同,对比文件2不能排除涉案申请专利的创造性;
涉案申请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备要素省略发明的全部条件,技术效果优于现有技术,涉案申请专利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原审审理查明,涉案申请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一是变径管为一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二是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换热器的核心结构,其中包括放热体管3与基座板2的连接装置。
对比文件2记载基座板2和加强件5与放热体管3和翅片4等部件作为一个整体,相关部件的位置关系与涉案申请专利的放热体、变径管和容器壳体对应,且其同样能够吸收放热体管3的热量并承受热应力,这与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壳体在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功能作用上均能够对应。
采用壳体还是基座板与加强件组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选择。
对于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通过扩展弯曲面的方式来增强热应力的释放与吸收效果。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涉案申请专利和对比文件2均涉及管式换热器中的连接装置,二者均是利用该连接装置释放和吸收因温度升高所产生的热应力,防止设备损坏。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所属技术领域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近,且经分析认为涉案申请专利不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并无不当。
吴国存主张涉案申请专利与对比文件2所属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和保护范围不同及涉案申请专利技术效果优于现有技术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国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国存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