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士敦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
法定代表人:石加包,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加包,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EmersonVulcanHolding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西弗洛里森特大道**tFlorissantAvenue,St.LouisMo,UnitedStates)。
代表人:约翰·M·格罗夫斯(JohnM.Groves)。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自动化流体控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邓国威(TangKokWa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理,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基士敦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士敦公司)、石加包因与被上诉人艾默生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伏尔甘公司)、艾默生自动化流体控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北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基士敦公司、石加包共同上诉称:艾默生伏尔甘公司和艾默生北京公司虽然在浙江省杭州市××路上的施工现场发现被诉侵权商品,但即使被诉侵权事实成立,因基士敦公司系在其住所地即上海市销售该商品,上述施工现场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施工方自行搬运至该处,而非基士敦公司或石加包所为,故杭州市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又不能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故本案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即基士敦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此外,就两被上诉人一审所提诉讼请求2,即“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和商业活动中使用‘基士敦’‘JISHIDUN’”,以及诉讼请求3、4,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基士敦公司、石加包在商业活动中的行为与在杭州市观澜路发现的被诉侵权商品之间存在关联,一审法院对于该被诉行为亦没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全案或部分诉讼请求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艾默生伏尔甘公司和艾默生北京公司辩称: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基士敦公司作为杭州市奥体中心项目的供应商参加招投标,并按照业主方和总包方的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付至项目工地,故杭州市为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为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艾默生伏尔甘公司、艾默生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基士敦公司委托他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参与招投标活动,所涉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且在杭州市××施工现场公证取证到被诉侵权产品,浙江省杭州市为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
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为基士敦公司在其制售的阀门商品上以及网站宣传中使用“KeystoneFluidControlLtd”字样以及“基士敦”“JISHIDUN”标识,并宣称其为“世界知名的阀门制造商”以及“经过几十年的不懈研究与开发”等,该行为与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存在密切关联,可以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具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基士敦公司、石加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