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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与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1072号
案件名称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与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中兴路47号。

经营者:方道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康(系方道干配偶),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以下简称宇鹏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鹏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其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事实和理由:开胜纸业公司以小商店为目标,不管销售时间和数量,也不管是侵权厂家还是一级批发商或是小商店,都以违反商标法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案法院判决赔偿7000元超出小商店的承受范围,赔偿数额过高。

开胜纸业公司二审未答辩。

开胜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鹏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开胜纸业公司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20年4月14日,开胜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5日,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孙某,4艳及公证人程某,4霞与杨燕来盐城市××区××湖镇镇境内“洋河蓝色经典名烟名酒批发部”商铺。

杨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袋(含5包)“又丿灯”高级平版卫生纸及三瓶水,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消费金额18元,并取得收据。

后杨燕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杨燕保管。

2020年5月8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801号公证书。

开胜纸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又丿灯高级平板卫生纸”,涉案产品外包装前后上下四面均突出使用了“又丿灯”标识,上述又丿灯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在字体、颜色、文字及外部的蓝色圆圈处几乎相同,仅在双字的右侧作出了细微的变形处理。

另查明,宇鹏商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方道干,经营范围:日用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宇鹏商店销售涉案卫生纸的行为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纸,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又丿灯”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宇鹏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宇鹏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据此,销售者在举证的过程中,应当能够提供供货清单、发票等并能达到以上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宇鹏商店提供的微信账单截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故宇鹏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宇鹏商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宇鹏商店销售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开胜纸业公司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供宇鹏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宇鹏商店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开胜纸业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宇鹏商店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区××湖镇镇宇鹏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盐城市××区××湖镇镇宇鹏商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如宇鹏商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盐城市××区××湖镇镇宇鹏商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作为涉案第2000758号“”商标的权利人,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系其正当行使诉权,宇鹏商店认为开胜纸业公司向法院起诉索赔不当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开胜纸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宇鹏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宇鹏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开胜纸业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宇鹏商店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宇鹏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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