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52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北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3123307E。
法定代表人:赵伟。
被告:中山宝客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美围东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96431146L。
法定代表人:程晓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宝客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山市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宝客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