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民初242号原告:利惠公司,营业地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汤姆斯·M·安达),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地下商城木子服装精品屋,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地下商城A区036号。
经营者:李玉梅,女,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被告: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宁晋县耿庄桥镇孙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保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地下商城木子服装精品屋(以下简称木子服装精品屋)、被告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被告木子服装精品屋的经营者李玉梅,被告都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木子服装精品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都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3.都鹏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4.都鹏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年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
5.木子服装精品屋、都鹏公司负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牛仔裤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01年,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商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已经开设500余家实体店,并长期通过多种渠道对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商品和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
特别是涉案“”商标,自1873年起即在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商品上使用,已经成为利惠公司牛仔裤商品最知名、最经典的设计标识。
利惠公司发现,木子服装精品屋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都鹏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双弧形”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木子服装精品屋作为牛仔裤商品的经营者,利惠公司作为牛仔裤商品的生产者,应当了解利惠公司商品及标识的知名度和商誉,但二者仍然实施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后,利惠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关于木子精品屋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木子服装精品屋辩称:1.木子服装精品屋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且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购进,没有侵犯利惠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地下人和三期“小霞裤行”处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木子服装精品屋仅从“小霞裤行”购进7条牛仔裤商品,商品代号6525,已经全部售出,利惠公司请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3.木子服装精品屋仅销售7条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给利惠公司造成影响,其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4.利惠公司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其关于木子服装精品屋与都鹏公司连带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都鹏公司辩称:1.利惠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都鹏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都鹏公司也从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生产牛仔裤商品,利惠公司请求都鹏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2.利惠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没有充分事实依据。
利惠公司的维权行为遍及全国,均使用基本相同的公证书证据,各地法院大多数作出判决赔偿了利惠公司损失。
利惠公司不能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其获得的维权赔偿构成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利惠公司于1970年11月23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提出宣告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申请,作出维持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裁定。
商评委又于2017年8月30日就易贵友申请宣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的申请,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驳回易贵友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利惠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男人装》《SOCOOL》《时尚先生》《型男志》《SHAKE·型格》《milk·新潮流》《时尚健康》《昕薇》《娱乐眼》《YOHO潮流志下》《1626》《双休日》等时尚杂志内,通过明星代言、潮人问答、商品介绍等方式介绍了Levi’s?牛仔裤潮流新品、品牌文化、历史发展、设计特点等内容。
利惠公司提供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Levi’s?品牌专卖店明细表和部分店面的营业场所照片。
利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专卖店近600家,遍及全国,其举示的部分店面营业场所照片显示专卖店的门头,收银台等处使用了“Levi’s?”“”等标识。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就“Levi’s?”品牌进行深度合作,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服务费发票。
利惠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书,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利惠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证据保全。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受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6月30日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附近××红旗地下商城××区××号酷之行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并当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上述物品的进行拍照、封存,其后制作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476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封有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章的封条。
当庭拆封该实物外包装,包装内有一条蓝色牛仔裤、一个购物袋和一张购物票据。
其中,牛仔裤裤腰缝有皮牌和腰卡,袢袋处系有商品吊牌、合格证,裤腰内侧有水洗标。
皮牌上有“SKESLITEJEANS”标识,腰卡上有“SKESLITE”“FASHION”标识以及货号、尺码、成分等信息,水洗标上有品名、尺码、成分、洗涤说明等内容。
商品吊牌上有“SKESLITEFASHION”字母和图形标识,合格证正面有“SKESLITE”标识和牛仔裤图形,背面有“中文:尚客诚品注”“品名:牛仔裤”“制造商:都鹏公司”“地址:河北省宁晋县孙家口工业区”“电话:0311-8703666315931086288”等内容。
购物袋上有“SKESLITE”“尚客诚品注”等标识。
购物票据抬头为哈尔滨市商业企业销售信誉卡,加盖“戴博”印章,有“销售单位A036”“商品名称裤子”“数量1单价120”“李玉梅152××××8447”等内容。
木子服装精品屋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7月1日,经营者李玉梅,经营范围包括经销服装等,经营场所红旗地下商城A区036号。
都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张保立,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制造、销售等,经营场所宁晋县耿庄桥镇孙家口村。
都鹏公司举示了其生产的牛仔裤商品和两个购物袋。
其中,牛仔裤装在带有“时尚男裤”字样的包装袋内。
该牛仔裤裤腰缝有皮牌和腰卡,袢袋处系有商品吊牌、合格证,裤腰内侧有水洗标。
皮牌上有“SKESLITE”“尚客诚品注”等标识,腰卡上有货号、颜色、尺码等信息,水洗标上有“尚客诚品”标识和品名、尺码、成分、洗涤说明等内容。
商品吊牌上有牛仔裤图案和“SHANGKECP”标识,合格证上有“品牌SKCP”“SKCP服饰荣誉出品”,牛仔裤的洗涤与保养、牛仔裤的洗涤方法、产品特性等内容。
带有“SK-ESLITe”“尚客誠品”标识的购物袋整体呈黑灰色,带有“SKESLITE”“尚客诚品”标识的购物袋整体呈黑白色。
庭审中,利惠公司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对比,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系双弧线图形,左右对称,整体呈飞翔的鸟类翅膀状,两条双弧线交汇处呈菱形,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无视觉差别,构成相同。
利惠公司生产的牛仔裤商品基本都在后裤带处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且均是通过直营店销售,牛仔裤的销售价格一般在1000元左右,请求赔偿10万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
都鹏公司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弧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不相同。
都鹏公司主要生产牛仔裤和弹力女裤,出厂价一般在40元左右,没有防伪标识,“尚客诚品”等标识系都鹏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与公证取证同时期生产的牛仔裤类商品已经全部销售,没有库存商品。
都鹏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牛仔裤商品。
都鹏公司曾经使用电话号码包括0311-8703666315931086288。
被诉侵权商品吊牌能够随意解系,不能依据吊牌记载信息认定都鹏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以上事实,有(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425、426号公证书及所附文件、(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604号公证书及所附文件、(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文件、(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452、453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评审程序文件、(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4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6)翼石国证民字第6088、6089、6091-6097、6099-6101、8063、8065、8067、8068号公证书及所附文件、进货票据、都鹏公司生产的牛仔裤商品和购物袋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木子服装精品屋举示的视频光盘内容没有显示供货商的信息,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视频中供货商提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木子服装精品屋举示的进货票据缺少供货单盖章或者供货人的签字,且票据记载的商品名称不能与被诉侵权商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利惠公司、都鹏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都鹏公司、木子服装精品屋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审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木子服装精品屋的经营场所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惠公司选择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起诉木子服装精品屋、都鹏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木子服装精品屋、都鹏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木子服装精品屋与都鹏公司的责任。
(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4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证明木子服装精品屋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木子服装精品屋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商品系牛仔裤与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属同种商品。
木子服装精品屋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后裤带使用的标识整体呈轴对称状双弧线,双弧线交汇处呈菱形与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木子服装精品屋未经利惠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合格证、吊牌、购物袋上均有“SKESLITE”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腰卡、皮牌相对应,且合格证上记载的制造商信息和联系方式均指向都鹏公司,都鹏公司亦认可“尚客诚品”等标识系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也曾使用“0311-8703666315931086288”的联系方式,能够证明都鹏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都鹏公司不能证明其举示的牛仔裤商品和两个购物袋的制作情况和实际使用时间,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他人生产,其仅以未生产过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吊牌可随意解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都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利惠公司举示的《男人装》《SOCOOL》等时尚杂志以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Levi’s?”品牌牛仔裤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作为“Levi’s?”品牌牛仔裤经典、独特的设计元素,亦被长期使用于“Levi’s?”品牌牛仔裤裤后袋上。
都鹏公司作为成立时间较早的牛仔裤商品专业生产者,应当对“Levi’s?”品牌牛仔裤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都鹏公司未经利惠公司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都鹏公司关于其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利惠公司放弃关于木子服装精品屋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其停止侵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都鹏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利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都鹏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损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或者给利惠公司声誉造成其他不利影响,也没有举证证明都鹏公司处仍有被诉侵权商品库存,其关于都鹏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在《中国知识产权年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都鹏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利惠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都鹏公司的赔偿数额。
考虑都鹏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地域、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营利能力,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方式,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利惠公司的声誉,考虑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必要支出,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判定都鹏公司的赔偿数额。
利惠公司请求的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对其不符合本案实际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都鹏公司、木子服装精品屋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地下商城木子服装精品屋、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地下商城木子服装精品屋负担50元,由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地下商城木子服装精品屋、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