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55号 原告:孙希贤,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事区沙湾路**。
法定代表人:谭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川,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div>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洴,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全,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发展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五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雅安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赵纪川,水利水电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全、赵洴于2020年8月1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孙希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雅安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水利水电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洴于2020年11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雅安发展公司、水利水电五局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绿化盒及支撑连接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孙希贤ZL200920242493.4“绿化箱”(以下简称案涉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4),雅安发展公司、水利水电五局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2.雅安发展公司、水利水电五局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3.雅安发展公司、水利水电五局共同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60万元及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孙希贤于200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42493.4。
2019年8月,孙希贤的代理人孙德兴在雅安综合客运枢纽雅安站绿化墙中发现有与案涉专利在形状、结构及连接关系等方面都相同的绿化盒及支撑连接件。
雅安发展公司、水利水电五局未经孙希贤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因案涉专利已经到期,孙希贤在庭审中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
被告雅安发展公司辩称:1.其与水利水电五局前有建工合同,约定由水利水电五局承担知识产权责权责任;
2.雅安发展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水利水电五局辩称:1.其系工程总承包商,承包的工程项目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核定及发包人雅安发展公司的要求施工,使用的材料、产品经过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定量;
2.被控侵权产品由工程分包单位四川城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胤城公司)采购、安装和施工,该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3.杨全全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专利,城胤城公司向成都青青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向城胤城公司提供了专利证书,杨全全享有相关专利,使用该产品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孙希贤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专利的相关事实 2009年10月12日,孙希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42493.4,即案涉专利。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孙希贤起诉时主张以权利要求1-4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A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其特征是,B箱体由壁面和底面构成,C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D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为通孔或盲孔。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E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F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
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技术有些不足……没有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的隔热距离,而且结构复杂,为解决上述不足在底面设计凸孔,可以安装不同长度的支撑脚……。
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9月27日,水利水电五局、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组成“中水五局·电建建筑”联合体,共同参加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2标段施工投标,水利水电五局为牵头人,水利水电五局负责本项目的市政部分施工,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建筑部分施工。
2016年10月18日,雅安发展公司(发包单位)与水利水电五局(承包单位)签订《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6.2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部分工程的大样图、加工图等,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数量和期限报送监理人;
1.11.1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
2017年5月5日,水利水电五局与城胤城公司签订《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2标段地下空间及站前广场安装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将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2标段地下空间及站前广场安装绿化工程分包给城胤城公司;
工程定于2017年5月10日开工,并于2018年1月28日竣工;
合同总价32349426元;
本合同水利水电五局供材之外的材料均由城胤城公司负责,水利水电五局供材包括商品混凝土、钢筋。
合同附表显示涉及垂直墙体绿化种植价格为606508.80元,栽植容器材质为塑料花砖、规格为500*114*168mm,花砖的安装均包含在单价内。
2018年11月21日,包括雅安发展公司、水利水电五局在内的五家单位对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2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合格。
2018年5月24日,水利水电五局在其官网上发布一条动态,载明:“公司承建的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工程总平挡土墙饰面工程绿植开始‘生发’……设计采用容器式植物生态墙法,工程设计量为4960平方米。
施工采用的钢管架搭建作为施工平台,花盆容器一层一层分组固定组装,花盆容器用膨胀螺丝固定于墙面,辅设浇灌水管测试,摆放植物完成整体植物生态墙造型五个施工步骤……”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孙希贤当庭提交的绿化体与在雅安综合客运枢纽雅安站绿化墙中使用的绿化体技术特征相同。
结合实物与公证书照片显示案涉绿化箱的技术特征为:a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
b箱体由壁面和底面构成;
c箱体底面有5个向上凸的孔;
d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为通孔;
e箱体左右两侧有纵向凹槽,凹槽内嵌有支撑条,支撑条延伸出箱体底部外缘,通过嵌入另一箱体侧面的凹槽,将两个箱体上下拼接;
f箱体壁面上有8个溢水孔。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杨全全,于2013年1月18日,就“立体绿化花盆砖”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3年6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27032.1。
2015年,习水县林业局与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景观公司)签订《土城镇立体绿化合同》,约定习水县林业局委托成都景观公司对土城镇高速公路下道口至土城公路两侧护坡进行立体绿化,黑色168型花盆墙按740元/平方米算,黑色137型花盆墙按760元/平方米……。
习水县林业局就该工程向成都景观公司共开具1534400元发票。
2017年12月27日,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景观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景观公司购买植物墙用花盆、浇灌系统、角钢及安装、调试;
灰色全新料168型植物墙用花盆综合单价35.50元、灰色全新料Φ336型植物墙用花盆综合单价14.50元,综合单价包括安装及调试。
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景观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灰色全新料168型植物墙用花盆单价30余元、灰色全新料Φ336型植物墙用花盆综合单价12余元。
成都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希贤。
孙希贤为取证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合同、发票、实物产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因孙希贤主张按照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确定保护范围,故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C;
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D;
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E;
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B、C、F。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技术特征A-C相同的a-c,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的技术特征A-D相同的a-d,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与权利要求4所要求的技术特征A、B、C、F相同的a、b、c、f,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与权利要求3所要求的技术特征A-D相同的a-d,但未能发现与E相同的技术特征,即侵权产品箱体底面向上凸起的通孔内没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
从说明书上看,凸孔及其内部的支撑脚相互配合,从而实现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间隔距离的技术功能,产生适应不同场所隔热需求的技术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侧面存在凹槽与支撑条,通过凹槽与支撑条的配合,可以实现上下连接不同绿化箱,并调解绿化箱间隔距离的功能,该技术内容具有支撑绿化箱的功能,但其支撑作用只发生在箱体与箱体之间,不具有间隔箱体与屋顶的功能,也不产生隔热效果,而且该方式的存在也导致凸孔在支撑手段上不再发生作用,因此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完全不同,其与技术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权利要求3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故雅安发展公司在其作为业主的雅安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孙希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对于水利水电五局,其作为前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据其与城胤城公司签订的《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2标段地下空间及站前广场安装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的绿化工程由城胤城公司实际施工,且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水利水电五局提供的材料只包括混凝土和钢筋,因此侵权产品的购买、安装并非由水利水电五局实施。
在没有证据证明水利水电五局自行或与案外人共同制造、销售或与雅安发展公司共同使用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水利水电五局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雅安发展公司、水利水电五局还主张,侵权产品系经许可而实施案外人的专利技术,因其主张的专利技术申请日晚于案涉专利,故对在后专利的实施不能对侵犯在先专利权形成有效抗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应证据也不再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因没有证据表明雅安发展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且有证据表明其作为项目业主以工程发包方式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故构成合法来源。
同时包含案涉绿化事宜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可以视为雅安发展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属于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故雅安发展公司无需承担损失赔偿及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但仍需承担孙希贤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希贤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7000元、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