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第****。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建材精品区6B首**3-391。
经营者:肖梅,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帅,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以下简称红叶商行)及被上诉人王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被上诉人红叶商行经营者肖梅,被上诉人王帅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蚂蚁照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红叶商行(经营者:肖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蚂蚁照明公司第ZL20163010××××.1号“LED投光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红叶商行(经营者:肖梅)赔偿蚂蚁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叶商行与王帅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红叶商行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是错误的。
公证书显示,红叶商行共有三件侵权产品,应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仅认定红叶商行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
2.一审庭审结束后,红叶商行申请追加王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提交了补充材料,程序不当。
3.一审法院认定红叶商行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当。
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时,红叶商行店铺内陈列有三件侵权产品,蚂蚁照明公司提出购买要求时,红叶商行从他处取来两件销售给了蚂蚁照明公司。
红叶商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王帅处购进了四件200W、100W、50W“A8黄嘉投光灯”,数目无法对应,且红叶商行在一审庭审中的解释前后矛盾。
另外,红叶商行提供的销售清单及付款收据均系王帅单方制作,主观随意性大,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对王帅在一审庭审后补充的证据,包括代加工合同一份、商标授权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二张、中山市豫隆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二张、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二张,均无法验证,均不认可。
红叶商行辩称:红叶商行销售的涉案灯具是从广灯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华南城6B3-833)拿货摆放了样品,只在客户有需求才调货来卖,在采购涉案黄嘉牌投光灯时,供货人并未告知该款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红叶商行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店内摆放了样品并进行了销售,在获悉该产品存在侵权争议的第一时间将该涉嫌侵权产品的样品返还给了供货商广灯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并且不再继续销售该款投光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红叶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补充证据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蚂蚁照明公司称红叶商行店铺内摆放的样品没有合法来源,补充的证据是为了证明样品也有合法来源;
关于追加第三人:因红叶商行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请求追加第三人王帅参加诉讼。
王帅辩称:对红叶商行摆放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不知情,但摆放样品要通过红叶商行的同意才可以摆放,其他的一概不知情。
蚂蚁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LED投光灯,专利号:ZL20163010××××.1)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蚂蚁照明公司因专利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蚂蚁照明公司对王帅未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黄超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201630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2018年6月1日,黄超将该专利转让至蚂蚁照明公司名下。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蚂蚁照明公司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比对的情况1.被诉侵权产品的取得。
2019年8月7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明,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双湖大道与新郑快速通道交汇处显示“华南城”字样的一处市场(由多个区域组成),来到门头显示“大金灯饰.正泰居家.正泰开关3-385、3-386、3-387”字样的一处店铺。
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明以人民币壹佰捌拾叁元的价格购买包装上分别显示“黄嘉100W和黄嘉50W”字样的灯具各一个,并在该店铺当场取得盖有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7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比对情况。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具,包装上显示“黄嘉huangjia.不止于品质.24小时照明首选产品!
”。
从立体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由灯罩、散热壳和支撑架构成,与涉案专利一致;
从俯视图来看,支撑架上面的三个孔无论是形状还是位置都与涉案专利一致;
左视图和右视图均由灯罩、散热壳和支撑架组成,除了散热壳上的横栏竖杠数量与专利不一致,其余均一致。
蚂蚁照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其他情况1.红叶商行提供了第三人王帅经营的“广灯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2019年8月7日销货清单共三张,载明销售200W、100W和50W“A8黄嘉投光灯”共四只,,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华南城**3-3832.红叶商行,经营者肖梅,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2月5日,经营范围:灯饰、电料销售。
3.蚂蚁照明公司提供了相关购买涉案产品及公证费票据。
4.王帅提供了代加工合同一份、商标授权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二张、中山市豫隆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二张、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二张。
一审法院认为,蚂蚁照明公司依法享有ZL20163010××××.1“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处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LED投光灯,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两者有以下特征:1.均由灯罩、散热壳和支撑架构成;
2.散热壳上均有横栏竖杠;
3.支撑架上均有三个小孔。
从整体上看,两者存在细微差异,但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蚂蚁照明公司要求红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红叶商行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同一市场经营者王帅处购进,并提供了广灯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2019年8月7日销货清单共三张,载明销售200W、100W和50W“A8黄嘉投光灯”共四只,地,地址郑州市华南城**3-383帅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广灯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其经营店铺的名称,该三张单据是其向红叶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同类品时开具的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红叶商行销售的被控灯具系自王帅处购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红叶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主观上对所售产品构成侵权系明知,故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蚂蚁照明公司要求红叶商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红叶商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蚂蚁照明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费用,属维权的合理开支,红叶商行应承担部分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红叶商行承担1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红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蚂蚁照明公司第ZL20163010××××.1号“LED投光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红叶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蚂蚁照明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蚂蚁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蚂蚁照明公司负担1100元,红叶商行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庭审后,红叶商行提供的其有合法来源的销货清单等证据,该证据通过庭审程序,经过了当事人的质证。
2.一审法院对王帅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代加工合同等证据并未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
针对蚂蚁照明公司对红叶商行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庭审后,红叶商行举证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对红叶商行提供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合法来源问题。
红叶商行称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同一市场的王帅处购买,并提供了2019年2月25日、2019年8月7日的销售清单三张,载明销售200W、100W和50W“A8黄嘉投光灯”共四只,地址,地址为郑州市华南城**3-383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该三张单据是其向红叶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同类品时开具的凭证,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红叶商行销售的被控灯具购自王帅处。
一审法院认定红叶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表明红叶商行主观上对所售产品构成侵权系明知,从而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关于许诺销售问题。
涉案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时红叶商行共有三件侵权产品是事实,但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产品属侵犯蚂蚁照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红叶商行的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并判令红叶商行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涵括了“许诺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许诺销售”行为未再判定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蚂蚁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