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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兴、翁平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1411号
案件名称郑振兴、翁平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振兴;翁平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1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振兴,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东兴,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平强,男,199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叶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振兴及其辩护人严东兴、被告人翁平强及其辩护人蔡叶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受雇佣与同案人郑泽钦(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岗头大街9号尚某展示中心216A房销售、配送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被告人郑振兴、同案人郑某1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手提包,被告人翁平强负责仓库配货,被告人郑振兴负责送货。

2020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门口及楼下分别将被告人翁平强、郑振兴抓获归案,并在该216A房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2009个及手机3部。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货值合计人民币401800元。

截止2020年8月24日,涉案“GUCCI”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手提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振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振兴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

2.被告人郑振兴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3.被告人郑振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翁平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翁平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翁平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翁平强仅为领取工资而做配送工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3.翁平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表示认罪认罚。

希望法庭对翁平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先后受雇佣与同案人郑某钦(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岗头大街9号尚某展示中心216A房销售、配送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被告人郑振兴、同案人郑某2钦通过互联网微信销售假冒品牌手提包,被告人翁平强负责仓库配货,被告人郑振兴负责送货。

2020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门口及楼下分别将被告人翁平强、郑振兴抓获归案,并在该216A房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2009个及手机3部。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货值合计人民币401800元。

截止2020年8月24日,涉案“GUCCI”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手提包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其中有现场缴获的假冒GUCCI手提包(照片),IPhone6sPlus手机(照片),OPPO手机(SIM卡138××××****)、IPhone手机(SIM卡138××××****)照片2张,仓库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各1份,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翁平强、郑振兴手机截图,租赁合同,查询手机主的资料、通话记录,古某公司提供的“GUCCI”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鉴定书、举报函及承诺书,情况说明,郑振兴、翁平强户籍材料,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定中心穗越价认定【2020】5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报案人许红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郑振兴、翁平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郑振兴、翁平强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郑振兴、翁平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郑振兴、翁平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振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翁平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009个及手机3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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