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小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陕西酒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知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寻梦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侵害商标权引发的纠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为渭南市,本案侵权商品额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尚不明确,渭南市也非被告住所地,故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的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附着在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实体之上,而非仅在店铺名称及店铺网页宣传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拼多多作为电商平台仅提供了涉及商品的销售渠道,此行为仍然属于商标法规制范围,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范畴。
3.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店铺、涉案商品均在上海寻梦公司开发的拼多多平台进行售卖,并通过网站服务器向消费者销售,该平台计算机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在上海市,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上海市;
此外,上海寻梦公司系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
综上,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在上海市徐汇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推进案件进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酒聖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络平台“拼多多”上销售侵犯答辩人商标权的商品,该行为属于网络信息侵权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陕西酒聖公司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渭南市白水县,故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纠纷的性质以及确定管辖应适用的法律规定;
2.本案的具体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以及确定本案管辖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般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陕西酒聖公司起诉称上海寻梦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鼎灵阁酒业商行”店铺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酒类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陕西酒聖公司产品,对其享有的第915685号白酒商标注册专有权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要求判令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从其起诉情况来看,其所诉的侵权行为是上海寻梦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鼎灵阁酒业商行”店铺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酒类产品,该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范围,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应依据该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具体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因涉案侵权店铺在上海寻梦公司开发的拼多多平台上设立,该平台计算机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应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上海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上海市长宁区应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
因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渭南市辖区,故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了“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寻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知民初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