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知民初231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锦都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div>法定代表人:肖仲洋。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公司)与被告南阳锦都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时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迎、郝继伟,被告锦都时代的法定代表人肖仲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都时代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华润知产公司“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专用权的的行为。
2.判令锦都时代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广告宣传、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判令锦都时代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河南日报》《南阳日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知产公司的不良影响。
4.判令锦都时代赔偿华润知产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102万元。
5.判令锦都时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案涉商标权利人、案涉商标的基本情况。
1.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案涉“華潤萬象城”商标在内的共166枚注册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该等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或其整个保护期间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2019年12月6日,华润集团将案涉“華潤萬象城”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案涉“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12日,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华润深圳将其持有的案涉“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在内的共190枚注册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该等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或整个保护期间内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2.华润集团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关系国计民生的53家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之一,其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9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约2000家,在职员工42万余人。
其在香港拥有7家上市公司。
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型地产发展商之一,主营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业地产开发及运营、物业服务等,其开发的房地产遍布全国。
华润深圳隶属于华润集团旗下地产业务旗舰华润置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物业管理等。
2010年,其被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评为2010年度“广厦奖”。
2015年,华润深圳被深圳广播电视电影集团、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深圳市烹饪协会评为“最具影响力商圈深圳华润万象城”,被南方都市报、奥一网评为“功勋购物中心深圳华润万象城”。
3.华润集团注册了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华润深圳注册了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以及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
上述“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4.“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华润深圳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认定,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5.万象城是华润集团和华润深圳旗下地产业务旗舰华润置地开发的高品质购物中心。
截止2018年年底,华润置地共实现综合收益港币1211.9亿元,在营投资物业总建筑面积达到921万平方米,其中,已开业万象城/万象天地23个,五彩城/万象汇12个,规模位于行业前列。
自营运以来,万象城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
2002年,第一座万象城在深圳落成,2004年正式开业,并一跃成为中国最具示范效应的购物中心,是中国购物中心行业的领跑者。
万象城力推“一站式”消费和“体验式”购物,包罗万象,应有尽有,为消费者带来全新的消费概念和生活体验,早已成为众多国际国内著名品牌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的首选之地和优良载体。
经过17年的经营发展和不断扩张,万象城已分布在深圳、杭州、沈阳、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上海、泰州、赣州、西安、温州、南通、太原、济南、厦门、柳州、石家庄、汕头、福州、宁波等二十余座城市。
二、被告的侵权情况。
被告将其运营管理的商城命名为“万象城”,并在宣传推广、商城租赁和运营管理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万象城”字样,该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作为一家商业运营和管理企业,对于原告的“万象城”“華潤萬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应予避让,但被告反而在商城租赁和运营管理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万象城”标识,明显具有恶意。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万象城”已与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万象城”这一特有名称将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与其他房地产开发商产生明显区分,故“万象城”已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在不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竞争力,已成为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在房地产领域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
被告在与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在商城租赁和运营管理等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万象城”,引人误解为“万象城”商城项目与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有某种投资、管理、合作等特定关系,该等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锦都时代辩称:1.华润知产公司诉讼对象不正确。
锦都时代系一家商业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案涉市场之前,该市场已经取名为“万象城厨卫家电批发市场”。
锦都时代只是“管家”,名字是“东家”取得。
2.锦都时代并无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锦都时代只是市场的承租方,对外出租管理市场,市场名称、门头、店招都是出租人事先制定好的,锦都时代只负责收租和市场日常的管理维护工作。
该市场已有近30年历史,租户非常稳定,锦都时代从未想过利用所谓的名牌效应吸引商户,扩大收益。
市场所有方当初取名只是希望老市场重新装修后有个新气象,寓意“一元复始、万象更新”,从中国的传统春联当中提取,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普遍认知,并无它意。
3.被告使用的商标范围界定清晰且未对原告造成名称混淆和任何实际损失。
南阳“万象城厨卫家电批发市场”以组合名称出现在市场门头上,和华润万象城无关,且华润万象城也只是在一线城市有几个大型购物中心,在南阳没有注册企业、没有商场、没有认知度,根本谈不上名称混淆和造成损失。
目前,因车站路下穿改造,市场的临街商铺连同门头已被政府拆除,市场商户流失严重,目前处于惨淡经营状态,更别提什么品牌影响力。
华润知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
2.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
3.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5.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6.13015938号“萬象城+themixc”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7.第13015791号“萬象城+themixc”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1-7拟证明华润集团及华润深圳系“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8.(2019)深盐证字第5148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
9.(2019)深盐证字第5147号公证书(授权书)。
证据8-9拟证明华润知产公司对华润深圳持有的190件注册商标具有普通使用权,有权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
10.AW-1055-I-18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1.AW-1056-I-18号公证书(授权书)。
证据10-11拟证明华润知产公司对华润集团持有的166件注册商标具有普通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1.南阳锦都万象城实地拍摄公证书【(2020)深盐证字第20480号】。
拟证明被告将其运营管理的商城命名为“万象城”,并在宣传推广、商城租赁和运营管理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万象城”和“万象城+themix”字样,该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
第三组证据:1.《房企半年报亮眼:时隔三年行业净利率重回两位数》。
2.《76家房企发布2018年年报A股房企净利润率同比微降》。
3.“2019中国房地产企业品牌价值测评”结果。
4.中国证券报官网及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官网公示的A股上市房企2015-2018年净利润率。
5.维权合理开支票据。
拟证明锦都时代获益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情况。
第四组证据:1.(2020)豫知民终203号判决书。
2.(2019)鄂知民终237号判决书。
3.(2019)鄂知民终235号判决书。
4.(2019)皖01民初2131号判决书。
拟证明类案判决情况。
第五组证据:1.(2019)深盐证字第5473号公证书——“万象城”驰名商标裁定书。
2.(2019)深盐证字第5474号公证书——“万象城”驰名商标认定通报。
3.(2019)深盐证字第5475号公证书——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中国购物中心产业资讯中心等出具的关于万象城商标的说明函,以及推荐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
4.(2017)沪长证经字第3301号公证书——华润置地官网关于“万象城”项目发展情况介绍。
5.华润置地商业地产介绍PPT。
6.华润置地2018年年报及公证书。
7.万象城专项审计报告(2004-2013)。
证据1-7拟证明“万象城”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亦有较高的知名度。
8.“万象城”所获奖项和荣誉。
9.2005~2016年各级领导视察各地万象城等相关活动报道。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万象城”相关《检索报告》。
11.浙江省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有关万象城)。
12.浙江省图书馆出具的“华润万象城”相关《检索报告》。
13.“万象城”店铺租赁合同。
14.“万象城”广告宣传推广合同。
15.2015年~2017年万象城杂志。
16.(2017)沪长证经字第3298-3300号公证书。
证据8-16拟证明:万象城的发展、成就及经营动态一直以来都备受媒体、公众的关注,在媒体和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锦都时代质证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万象城”商标使用权,但被告锦都时代是以万象城厨卫家电批发市场的组合方式使用的,能够区分。
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锦都时代侵权,锦都时代只是承租方,万象城的名称是出租方在出租前取好的。
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锦都时代因道路改造门牌已经拆除,且近期并无太大利润。
第四组证据提交的其他案件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万象城”注册商标在南阳市的知名度。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关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使用、社会知名度以及受侵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侵权获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锦都时代向本院提供南阳锦都万象城市场整体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在承租时该市场已经取名为锦都万象城。
华润知产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锦都时代三年租金收入约6000万元,获利巨大。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租市场时该市场已取名为锦都万象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未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的权利情况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案涉“華潤萬象城”商标在内的共166枚注册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该等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或其整个保护期间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制止任何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华润集团提出索赔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华润集团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2019年12月6日,华润集团将案涉“華潤萬象城”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案涉“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续展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5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续展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3月21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广告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续展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第13015938号“萬象城themix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续展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5年3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第13015791号“萬象城themix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2018年9月12日,华润深圳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华润深圳将其持有的案涉“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在内的共190枚注册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该等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或其整个保护期间(针对被许可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特有名称的情形)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制止任何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华润深圳提出索赔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华润深圳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华润集团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关系国计民生的53家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之一,其在香港拥有7家上市公司,其中华润置地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
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华润集团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万象城是华润集团和华润深圳旗下地产业务华润置地开发的高品质购物中心。
2002年,第一座万象城在深圳落成,2004年正式开业,经过17年的经营发展,万象城已分布在深圳、杭州、沈阳、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上海、泰州、赣州、西安、温州、南通、太原、济南、厦门、柳州、石家庄、汕头、福州、宁波等二十余座城市。
自2004年起,新闻媒体对万象城进行了大量报道。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华润深圳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4910号)认定在2010年4月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锦都时代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锦都时代于2018年1月1日起整体承租河南鸿图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的锦都万象城市场,用途为商业经营、办公、酒店及仓储使用。
2020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旁标识为“万象城”的场所,进入该场所二楼标识为“theMIXmall锦都万象城”的场所,对该场所的室内概况和现场人员展示的《锦都万象城房屋租赁合同》、“万象城”场所的外部概况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该市场内部张贴有“万象城1区18号”“万象城1区11号”等标识,“万象城商业旺铺隆重招商”“万象城厨电市场黄金旺铺劲爆招商”“万象城院内有少量商铺及仓库出租有货梯”等广告标语。
(2)关于原告华润知产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华润知产公司为了解、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4500元、公证员差旅费4490元及证据打印费共计117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锦都时代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的商标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锦都时代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锦都时代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知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华润集团是案涉第4516677号、4516676号商标的注册人,华润深圳是第16666709号、10480684号、10480683号、13015938号、13015791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华润知产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和华润深圳明确授权,有权对上述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华润知产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华润知产公司案涉商标第3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与被告锦都时代的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综上,锦都时代使用了与华润知产公司案涉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华润集团“万象城”产生混淆,构成对华润知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润知产公司要求锦都时代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锦都时代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锦都时代使用侵权标识的事实。
故锦都时代辩称其无商标侵权的客观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润知产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含公证员差旅费、证据制册费费用,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据,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
由于华润知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锦都时代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数额,其举证锦都时代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在南阳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锦都时代承租该市场时已被出租人河南鸿图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冠名为锦都万象城市场,该市场目前因城市道路改造影响其正常经营及华润知产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所述,锦都时代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锦都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阳锦都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南阳锦都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阳日报》上连续3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四、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南阳锦都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