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芙瑞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布朗格斯兰12号。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马林·马斯-萨达(LuisMarinMas-Sarda),该公司首席官员。
法定代表人:伊夫·格斯特(YvesGerster),该公司首席官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杜芙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芙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5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55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杜芙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芙瑞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杜芙瑞公司。
2.申请号:19626894。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4日。
4.标识:THEATRIUM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
3506):广告;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直接邮件广告;
样品散发;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货物展出;
市场营销;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铁狮门中国基金(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2.注册号:9765175。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2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9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6.标识:THEATRIUM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
3505;
3506):广告;
室外广告;
广告宣传;
商业行情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管理辅助;
推销(替他人);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92824号关于第19626894号“THEATRI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之“THEATRIUM”与引证商标之“THEATRIUM”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完全相同,二者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2017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杜芙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杜芙瑞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杜芙瑞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杜芙瑞公司诉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目前处于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截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当日,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芙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芙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杜芙瑞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06775号《关于第9765175号“THEATRIU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证明引证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多次询问杜芙瑞公司,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确定,撤销公告目前尚未发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杜芙瑞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杜芙瑞公司诉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但截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当日,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芙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8年11月20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
考虑到引证商标已经被部分撤销,其已经不构成诉争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商业管理辅助;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注册的障碍。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11月20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撤销引证商标在“商业行情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杜芙瑞公司的再审申请,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商业管理辅助;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
室外广告;
广告宣传;
推销(替他人)”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商业管理辅助;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广告;
室外广告;
广告宣传;
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各自的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具有密切的联系。
因此,上述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杜芙瑞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应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虽然引证商标在部分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但不影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546号行政判决。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杜芙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