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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欧莱雅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2020)鲁0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324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欧莱雅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2020)鲁0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欧莱雅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246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诗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欧莱雅食品商行。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欧莱雅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欧莱雅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庞诗平,被告欧莱雅商行的经营者王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蔡文鸿将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专利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费用为每年20万人民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萃茶机,其价格极其低廉,极大的冲击和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原告保留追究其他专利权及商标权的诉讼权利。

被告欧莱雅商行辩称,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了解,不知道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就“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由调理杯和主机组成;

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主机面板上半部分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型,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如右图)。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许可方)与百懋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蔡文鸿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百懋公司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被许可方有权调查取证、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存封存手续,被许可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在诉讼中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2016年7月27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7月18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当日九时五十五分,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蒋丽丽及公证员助理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晨光工业品市场内,在名为“欧莱雅咖?奶茶”的商铺,李康松支付650元购买了“萃茶机”一台,取得了加盖“济南市天桥区欧莱雅食品商行”印章的清单一张、署名为“李振”的名片一张。

2019年7月24日,针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行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历城证民字第213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取得涉案“萃茶机”(如右图),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商信息,经比对,百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除了涉案产品没有专利设计左右视图中的装饰线外,其余均一致,已经构成高度近似,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用途属于同类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欧莱雅商行认可该产品系其出售,同时认为涉案产品机台没有腰线,机台前面板是直线形不同于专利设计的弧线形,机台下部没有格栅;

涉案产品杯盖没有专利设计中的圆形图案;

涉案产品正面文字与专利设计不一致。

欧莱雅商行为了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乐享咖啡商行(以下简称乐享咖啡商行)加盖公章的销货清单、微信付款单、乐享咖啡商行出具的证明及收款人与乐享咖啡商行经营者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主张于2017年7月28日从乐享咖啡商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萃茶机”一台。

原告百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百懋公司还提交了(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信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部分商品展览会上投诉的情况、商标证书、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撤三维持决定、报刊及网络文章、百懋公司参加展览会的照片资料、商标维权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行业内持续维权、有较高知名度、并认为原告享有商标权,欧莱雅公司未尽注意义务。

欧莱雅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欧莱雅商行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经营者王燕,经营范围:食品、食品机械、纸制品、塑料制品的批发兼零售。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本案主张4000元)发票作为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费单、收据、商标权证、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欧莱雅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欧莱雅商行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萃茶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涉案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百懋公司享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的外观设计相比对,涉案产品机台虽没有腰线,机台前面板是直线形不同于专利设计的弧线形,涉案产品机台下部没有格栅;

涉案产品杯盖没有专利设计中的圆形图案;

涉案产品正面文字与专利设计不一致,其余均与专利设计相同。

经整体观察,隔离比对,本院认为,二者仅在细节上有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欧莱雅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欧莱雅商行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乐享咖啡商行确曾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

销货清单及乐享咖啡商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欧乐享咖啡商行向欧莱雅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百懋公司虽不认可欧莱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但并无证据反驳上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亦无证据表明欧莱雅商行销售的相同款式的产品有其他来源。

因此,本院认定欧莱雅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乐享咖啡商行,欧莱雅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相互联系的。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本案中,欧莱雅商行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百懋公司主张被告欧莱雅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即便涉案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销售者仍需更明确的信息才能知晓产品上涉及的专利权及其授权情况,百懋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故不能证明欧莱雅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欧莱雅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焦点三欧莱雅商行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故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赔偿责任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

因欧莱雅商行将涉案侵权产品摆放在店内显著位置展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欧莱雅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百懋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作为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考虑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百懋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但其律师费系针对多起案件等因素,在原告百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中部分支持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欧莱雅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201130224469.0)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欧莱雅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100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欧莱雅食品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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