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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761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761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佳农农贸市场西区24、25号。

经营者:俸万英,该商行负责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杰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告杰楷商行的经营者俸万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具有悠久历史,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经调查,被告杰楷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望判如所请。

被告杰楷商行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是“郭县红油豆瓣酱”不是“郫县豆瓣”,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38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郫县豆瓣”在2009年获得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及“郫县豆瓣”商标凭借长期使用和高质量产品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截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会员企业使用“郫县豆瓣”商标历史悠久,至今品牌价值高达近700亿元,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

证据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3.原告维权成本(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杰楷商行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杰楷商行对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注册人变更名称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被告杰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12月1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佳农农贸市场西区24、25号。

2019年3月15日14时52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袁某应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代理人屠星源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标有“四川杰楷调料商行”的店铺,屠星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87元,购买了标有“郭县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一件,公证人员袁某用其自持的型号为“华为MATE10”的手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4张。

整个购买过程于14时56分结束。

随后,公证员刘某2上述商品带回其驾驶的汽车中,存放于汽车后备箱内,锁上了汽车后备箱。

当天,在公证员刘某3公证人员袁某的监督下屠星源将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取照片1张,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袁某的手机微信中。

17时53分公证员刘某3公证人员袁某对购买的标有“郭县豆瓣”的商品进行封存,公证人员袁某用其自持的型号为“华为MATE10”的手机对购买的标有“郭县豆瓣”的商品和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

封存完毕后交由屠星源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80号公证书,证明屠星源购买以上商品的过程均在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袁某的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4张为公证过程中截屏和拍照打印所得,所有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用(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8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涉案证明商标进行比对。

涉案豆瓣桶盖显著位置有:“郭县?豆瓣”标识,其中“郭县豆瓣”均为大号字体,该标识中的“县豆瓣”字形与涉案证明商标中的“县豆瓣”书写上完全相同,该标识中的“郭”与“郫”在字形上近似。

在桶体侧壁上标注制造商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乐陵市杨安镇315省道(大王家村西)。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郭县?豆瓣”与原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极其相似,并突出使用,容易产生混淆,事实上没有“郭县”这个地名。

被告认为“郭县”不是仿照“郫县”,产品虽然类似,但不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诉豆瓣与该证明商标核准使用的豆瓣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豆瓣桶盖显著位置使用的“郭县?”注册商标和“豆瓣”组合与涉案商标“郫县豆瓣”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且涉案证明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豆瓣桶盖显著位置使用“郭县?”注册商标与“豆瓣”组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豆瓣误认为“郫县豆瓣”,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侵害。

被告杰楷商行未经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豆瓣,其行为构成对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杰楷商行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杰楷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杰楷商行向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豆瓣;

二、被告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500元,由被告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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