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714号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98号16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鲜虞街与新开路交叉口西北角商业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百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振,河北时代经典(元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服饰公司)与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被告鑫品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百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雪中飞”及图形“雪中飞”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雪中飞”字样和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图形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76年,主要从事自有羽绒服品牌的开发和管理,波司登集团旗下品牌包括“波司登”、“雪中飞”、“康博”、“冰洁”等。
2002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78172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T恤衫、衬衫、服装、裤子、领带、帽子、茄克(服装)、鞋、羽绒服装,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6日。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衬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羽绒服装、鞋、帽子、手套(服装)、领带等,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0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09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和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雪中飞”字样和与原告第1939230号“雪中飞”注册商标和第1781721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服装行业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第1939230号和第1781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和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雪中飞”字样及第1939230号和第1781721号注册商标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门店,造成辨认混淆。
其店内还销售其他品牌衣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雪中飞”门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品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原告所诉经营其产品的实际经营者,无论是否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均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场地的出租方,只是按月收取租赁费,对租赁商铺经营的品牌、装修以及店铺名称均无要求,不参与经营利润的分成,对于实际经营者涉嫌侵权的行为不知情。
原告曾于2019年向新乐工商部门反应过本案所诉情况,当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过实际经营者的信息,并关闭了本案中所诉的门店,拆除了相关招牌和装潢等,已经履行了作为商场管理者所能尽到的全部管理义务,不应再额外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第二,原告所诉店铺销售的是从原告正规的经销商、代理商手里采购的正规产品,使用原告品牌作为店铺宣传也是为了最大化扩展原告的品牌影响力,帮助原告取得更好的销售业绩,不存在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原告所诉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的实际经营者张为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取得了原告在石家庄地区安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臣公司)的授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情形,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即使安臣公司给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授权存在一定的瑕疵,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应在于安臣公司,而不是被告或者张为永,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7份证据:1、(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46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781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47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在有效期内;
3、关于认定“波司登”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雪中飞”驰名商标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在1999年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4、(2019)苏熟证民内字第1347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该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5、(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2868号公证书;
6、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上述证据5、6用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使用“雪中飞”文字及图形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7、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对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鑫品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及公证处人员去被告商场购买的相关商品,通过公证处封存的销售凭证及公证书中的描述可以看出,实际经营人员不是被告,而是各个专柜都有各自的主体。
销售凭证记载出售该货物的主体是“雪中飞”专柜,营业员圆圆是该专柜销售人员,并不是由被告统一对商品进行销售管理。
这两件证物上“培蒙”标识的商品不是在公证书所拍摄的“雪中飞”专柜购买,因为实际经营人张为永在被告处有两个专柜,交款均用同一个代码,原告及公证人员在张为永经营的另一家“培蒙”专营店购买了该产品之后,要求张为永以“雪中飞”专柜名义开具了售货凭证,机打小票为培蒙/雪中飞,不存在“雪中飞”专柜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的事实。
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被告鑫品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3份证据:1、鑫品尚购物广场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不是本案涉案专柜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与实际经营人张为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
2、“雪中飞”男装授权经营合同书;
3、线下销售授权书;
上述证据2、3用于证明张为永基于与安臣公司的授权,在自己的门店中使用了原告品牌。
对被告鑫品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为永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出具的小票和售货凭证,原告授权安臣公司的店铺地址是石家庄市金亿城13楼13室,且特别声明不具备二次转移授权的权利,故安臣公司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第1781721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T恤衫、衬衫、服装、裤子、领带、帽子、茄克(服装)、手套(服装)、鞋、羽绒服装,注册人为江苏康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第193923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文字“雪中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羽绒服装、鞋、帽子、手套(服装)、领带,注册人为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09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9月27日。
201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波司登服饰公司。
2019年9月2日,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通过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潍城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伟于2019年9月13日9时28分到达位于河北省新乐市的“雪中飞”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牟伟现场购买了两件Polo衫,牟伟持该店工作人员出具的编号为0137548的结算凭证,到收银台付款时,收银台电脑发生故障,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一楼工作人员,让其开好金额为160元的机打小票送到收银台,随后一名持机打小票的女工作人员来到收银台,与该处工作人员交谈后,让牟伟使用支付宝向其个人付款。
牟伟提出异议后该女工作人员表示其已经向商场收银系统支付了160元后开具的机打小票。
随后,牟伟使用支付宝向其支付160元后,其将机号为004的机打小票交给牟伟,牟伟持上述物品到一楼服务台要求开具发票,工作人员以系统故障为由拒绝开具。
随后牟伟将所购买的商品、售货凭证及机打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售货凭证及机打小票进行查验后,牟伟对支付宝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售货凭证及机打小票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286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8页(共27幅照片)系对现场的购买场所、所购商品、所取得的售货凭证及机打小票拍照及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图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牟伟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经营场所使用了第1781721号图形商标和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标识,在售货凭证和机打小票上均使用了“雪中飞”字样。
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8日向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300元,备注的公证文号共6个,包括(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2868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证据6,即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该实物最外面被透明胶带完全缠裹,胶带下面可见潍城公证处封条一张,封条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封条上加盖有潍城公证处公章。
经当庭查验,该实物上缠裹的透明胶带及公证处的封条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该实物最外层缠裹的透明胶带和公证处封条,封条下面是一层带有涂层的无纺布袋子,袋子上面没有标注与本案相关的标识和信息。
该袋子里面装有两件服装、一张售货凭证和一张机打小票。
两件服装上缝制或绣制的商标、吊牌上印制的商标均为“培蒙”;
售货凭证编号为0137548,专柜为“雪中飞”,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编码为手写的64010004,商品名称为背心,单价为160,金额为160元,营业员为“圆圆”,收银员手章为“张红瑞”。
机打小票编号为2019091300030044666,收银员为8003,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10时31分,品名为培蒙/雪中飞(64010004),数量为1,单价为160元,小票招商电话为0311-851××××6。
2018年10月18日,甲方鑫品尚购物广场与乙方张为永(培蒙/雪中飞)签订《鑫品尚购物广场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鑫品尚购物广场第四层北区402/405号铺位,约129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乙方于该铺位经营商务男装,经营的品牌为培蒙/雪中飞。
协议还约定,乙方经营品牌应持有效证件(授权书、合作协议、商品相关证件等)报甲方业务部门的审批,该商位可申报专营品牌一个;
乙方于每次销售商品时,全部商品价款须到甲方收银台交纳,乙方对商品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负全部责任,如因乙方或乙方的供货商侵犯第三方的商标专用权,使甲方须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授权编号为XZF-XS-19-W019的《雪中飞线下销售授权》证书记载,授权单位波司登服饰公司授权安臣公司为雪中飞品牌线下特许经销商,享有销售及品牌推广的权利,享有雪中飞商标及LOGO的使用权利,授权品类为内衣、毛衫,店铺地址为石家庄市金亿城13楼13室,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特别声明该授权不具备二次转移授权权利,为最终授权。
甲方安臣公司与乙方张为永(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签订的《雪中飞男装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成为在中国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经营“雪中飞”休闲男装系列产品的授权经营商,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的区域在合同签订的有效期内,开设“雪中飞”休闲男装系列产品专卖店、商场专柜。
乙方必须在甲方授权区域内经营“雪中飞”休闲男装系列产品,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使用带有“雪中飞”休闲男装LOGO的广告、招牌,不得将“雪中飞”休闲男装商标另作他用;
有效期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依法取得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鑫品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鑫品尚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均具体明确,属于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
至于其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应当根据涉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定。
从被告鑫品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张为永系合作关系,二者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为第三方所当然知悉。
对普通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而言,鑫品尚购物广场为鑫品尚公司营业场所,鑫品尚公司为销售主体,相应售后事宜必然以鑫品尚公司为主体。
被告以其不是涉案商品及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鑫品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
在本案中,被告鑫品尚公司作为商品销售单位,与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营业场所的装潢上使用了第1781721号图形商标和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标识,在售货凭证和机打小票上均使用“雪中飞”字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鑫品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雪中飞”字样及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商标标识的招牌及装潢、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店铺销售的是从原告正规的经销商、代理商手里采购的正规产品”、“原告所诉店铺使用原告名称,取得了安臣公司的授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授权安臣公司在金亿城使用涉案商标,但未授权安臣公司二次授权。
故安臣公司对张为永的授权无效,被告鑫品尚公司未对张为永是否取得商标权人的授权进行认真审查及合理注意,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鑫品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及被告鑫品尚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鑫品尚公司赔偿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止在其营业场所使用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第1781721号图形注册商标和第1939230号“雪中飞”注册商标标识;
二、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