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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冯兵栓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776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冯兵栓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冯兵栓;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776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兵栓,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小樵镇西旺村。

法定代表人:董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四常村。

法定代表人:董阔,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兵栓、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好爸爸KISPA”是立白旗下高端亲肤洗涤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

第18917588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查,被告冯兵栓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掌柜ID:给我时间送你奇迹),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与被告冯兵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冯兵栓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被告鼎腾公司购买的,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的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销售几笔侵权产品,涉案金额不足千元,原告要求5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称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在网上销售过几笔原告所述侵权物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证书申请人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公证书作出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没有管辖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8917588号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7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干洗剂、护发素、洗手膏、香皂、浴液、洗衣浸泡剂、洗衣剂、抑菌洗手剂、浸洗衣服制剂、清洁制剂、清洁用油、去污剂、皮革漂白制剂、磨光粉、非医用漱口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研磨剂。

2019年9月20日,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卡特黛雅体验店”店铺购买了“亲肤天然香薰洗衣液”,共支付139.9元,店铺掌柜为“给我时间送你奇迹”。

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川中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包装瓶正面突出显示“好爸爸”字样并有水滴冠状皇冠图形,包装瓶背面标有“委托商: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商: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包装瓶上使用的“好爸爸”字样及水滴冠状皇冠图形,与涉案第18917588号商标近似。

另查明,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小樵镇西旺村,法定代表人董阔,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4月26日,经营范围:洗涤用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农产品、家居用品、针纺织品、玩具、建材销售;

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四常村,法定代表人董阔,注册资本8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5月27日,经营范围:洗衣粉、液体洗涤剂、洗洁精、香水、花露水、洗衣液、香皂、肥皂等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8917588号商标注册证、(2019)川中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891758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冯兵栓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包装瓶正面突出使用“好爸爸”字样并有水滴冠状皇冠图形,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高度近似,足以混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而购买,从而误导消费者,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冯兵栓从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因此被告冯兵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冯兵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生产,二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提出的对本案公证程序的异议,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真实性,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酌定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兵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18917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8917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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