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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贤信、河北旺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014号
案件名称夏贤信、河北旺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贤信;河北旺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014号原告:夏贤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旺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商贸城佳琳花园阳光新城1-1-601。

法定代表人:潘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贤信与被告河北旺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京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贤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旺京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贤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31××××.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1××××.8。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京东平台店铺“侑家良品京东自营旗舰店”购得供应商为旺京商贸公司的孙悟空车载香水风扇1个。

经比对,该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构成相同或相似设计,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旺京商贸公司辩称,被告仅为销售方,并非生产方,在销售产品时不知道涉案专利,被告可以提交证据证明进货过程。

原告夏贤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5.(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旺京商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阿里巴巴购买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据2物流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被告生产的,是被告购进的产品;

证据3.1688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2017年市场上已经有相同设计产品在销售。

被告旺京商贸公司对原告夏贤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5均无异议。

原告夏贤信对被告旺京商贸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提交的进货证据无法当庭出示原件,且时间为2020年3月6日,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时间为2020年3月8日,因为单据标注为百货,对于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旺京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对于证据3,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以核实真实性,且被告主张的截图中2017年评论的产品具体设计特征未能完整体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83031××××.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专利权人是夏贤信。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安装在汽车出风口处,内插香水用于除味、净化口空气及装饰,金箍棒处可转动;

设计要点:形状及图案结合;

本外观设计作为出版公告的视图为立体图。

2019年6月13日完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娟于2019年9月2日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1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李泳锋监督下,梅娟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操作,进行了以下操作:输入网址“http://item.jd.com/100003500465.html”并进入相应页面,登录后进入“侑家良品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侑家良品汽车摆件猴子出风口香水摆件车载装饰品香薰车内饰用品孙悟空版”,颜色“出风口悟空摆件”一个,价格为19.9元,运费为8元,总计27.9元,订单号为102530919346,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白鹤山路38号302室。

2019年9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代收京东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JD0002777508825),经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李泳锋查看该邮包包装完整。

2019年9月18日,梅娟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李泳锋监督下对京东快递邮包(运单号:JD0002777508825)的现状、快递详情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李泳锋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梅娟保管。

2019年9月23日,在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李泳锋监督下,梅娟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使用手机扫码登陆京东网络平台(××),查看订单号102530919346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货运单号:JD0002777508825,物流信息显示签收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实际签收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66号公证书。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内有孙悟空汽车香薰风扇一个,包装盒标注品名“至尊宝车载香薰”,包装盒底面标注“侑家良品”商标及“货号Y-549,等级合格品,侑家良品汽车摆件猴子出风口香水车载香薰孙悟空版,供应商河北旺京商贸有限公司。

”当庭组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主体均为孙悟空手持金箍棒形象,金箍棒可转动。

从主视图、立体图观察,孙悟空双腿盘坐,右手持金箍棒,左手手掌置于胸前,颈部系有巾带,头戴金箍圈,头发向上整束竖至头顶形成尖形;

从后视图观察,孙悟空身着铠甲,背部设计有一插接结构;

从左视图观察,孙悟空双腿盘坐,右手持金箍棒,背部设计有插接结构;

从右视图观察,孙悟空双腿盘坐,左手手掌置于胸前;

从仰视图观察,底部设计为类似元宝形状,并设计有若干小孔。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两者背部的插接结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锥形卡扣,涉案外观设计为圆形卡扣,两者左手手腕装饰略有差别。

另查明,被告旺京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日用百货、皮革制品、箱包、首饰、床上用品、服装鞋帽、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古玩字画除外)、化妆品、玩具、体育用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环保设备、建材(木材除外)的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服务;

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原告夏贤信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3031××××.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旺京商贸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当庭组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除背部插接结构设计不同外,其他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且背部插接结构在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旺京商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旺京商贸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庭审前提交义乌科万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购货证明,但庭审中未出示该证据,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自苍南县班诺维电子商务商行购进,提交的购买记录及物流单均发生在2020年3月,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为2019年9月,故购买记录及物流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信息,但明确标注供应商为被告旺京商贸公司,被告应对其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旺京商贸公司赔偿原告夏贤信经济损失2.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旺京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夏贤信ZL20183031××××.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北旺京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经济损失2.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贤信负担1875元,被告河北旺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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