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邓桂林、安新县金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940号
案件名称邓桂林、安新县金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桂林;安新县金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艳丽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知民初940号原告:邓桂林,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金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英才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伟,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丽,女,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英才北街8号,系安新县金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伟,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桂林与被告安新县金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被告李艳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李洪磊,被告金瑞公司、被告李艳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王崇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5年9月2日获得名称为“数控纤维短切机”、专利号ZL20155203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并销售“数控纤维短切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邓桂林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的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被告金瑞公司、被告李艳丽共同辩称,一、专利权人委托李洪磊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引诱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然后通过公证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属于诱导性取证。

专利权人因而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缺少三个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齿轮B,被诉侵权产品中皮带轮与传动齿轮A直接啮合连接,省略了传动齿轮B;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横梁,被诉侵权产品中压料杆的上部没有设置横梁;

(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支架,被诉侵权产品中刀盘的上部没有支架。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还有四个技术特征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中链轮通过链条连接的不是伞形齿轮,而是减速机上的链轮;

(2)被诉侵权产品中与传动齿轮C不是轴连接,而是齿轮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中与传动齿轮C连接的也不是伞形齿轮,而是减速机端部的普通齿轮;

(3)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力轴承不是设置在横梁上,而是在刀盘上;

(4)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拉臂连接的不是U型架,而是齿轮连接块。

三、原告的索赔数额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仅基于专利权人的取证行为生产、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

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邓桂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8份证据:1、ZL20155203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邓桂林是专利号ZL201552031××××.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2、金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3、(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834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张瑞生制造并销售侵害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所以将其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其销售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后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

现原告发现被告仍在制造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5、定制合同及收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6、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7、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

8、被告李艳丽与张瑞生的夫妻关系证明,用于证明李艳玲与张瑞生为夫妻关系,结合证据4,两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金瑞公司、被告李艳丽对原告证据1、2、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3对公证书部分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我们需要跟他封存的产品在核对一下。

我们认为部分产品的照片应该不是那个产品上的照片,第二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注意到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大成律师事务所,不是专利权人。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中定制合同和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定制合同和收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定制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定作的;

对公证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抬头不是专利权人。

被告金瑞公司、被告李艳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2份证据:1、定制合同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金瑞公司与李洪磊之间存在定制合同关系,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李洪磊的要求定制的;

2、三份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金瑞公司的主营产品是液压式短切机,而非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邓桂林对被告金瑞公司、被告李艳丽共同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交易关系;

合同中提到的“定制”字眼是被告对合同的一种写法,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定制关系;

被告在合同中着重写明“定制”,更能反映出被告主观规避侵权的恶意;

被告对于产品有两处改动,这两处改动构成等同的特征,如果原告存在定制行为的话,他会要求被告生产和技术特征或者专利产品完全一致的产品,据此可以推定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定制关系。

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第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中的产品名称不能证实实际产品的构造,即被告生产的液压短切机是名称上的改动,不能反映出产品的实际构造,生产的产品应当以公证保全封存的产品为准;

对证据2中的第二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邓桂林发明的“数控纤维短切机”,于2015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9月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52031××××.0,专利权人为邓桂林。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包括机体一侧设置的出料口,另一侧设置的输送带以及内中部设置的刀片,在机体上设置有配电柜,配电柜分别通过线路连接电机以及步进电机,其特征在于:电机轮通过传送带连接皮带轮,皮带轮一侧的小齿轮与传动轮齿轮B啮合连接,传动齿轮B一侧的小齿轮与传动齿轮A啮合连接;步进电机与链轮轴连接,链轮通过链条连接伞形齿轮,伞形齿轮与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轴连接,传动齿轮C和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分别与上方设置的罗拉传动齿轮啮合连接;

压料杆分别贯穿设置在机体的上直线轴承,与上部设置的横梁和下部设置的压料板连接,在直线轴承与压料板之间的压料杆上套装有弹簧,在横梁上设置有压力轴承;

刀盘与上部设置的支架连接,刀盘下部通过螺栓连接刀片,刀盘一侧设置的拉臂套装传动齿轮A上的U形架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机体上对称设置有拐臂,其拐臂与安装在刀盘上的固定销连接,在机体内对称设置有两组用来加紧刀盘的滑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机体内对称设置托架,在其托架内并列设置两个罗拉,在其罗拉上分别套装有罗拉传动齿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配电柜上设置有智能控制器、开关和指示灯。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罗拉下方设置有两个滚轴,其两个滚轴上下对应设置,用来支撑输送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输送带的一侧设置调节装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30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专利权评价意见:(一)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对比文件1(CN201024351Y)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纤维的短切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4);

包括,机架1(即机体)一侧设置的出料口(图2),另一侧设置的进料斗28以及内中部设置的刀片,安装在机架1内的点击2通过皮带轮传动机构3驱动切丝机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短切机是数控的,并且采用输送带送料,其中在机体上设置有配电柜,配电柜分别通过线路连接电机以及步进电机,电机轮通过传送带连接皮带轮,皮带轮一侧的小齿轮与传动齿轮B啮合连接,传动齿轮B的一侧的小齿轮与传动齿轮A啮合连接;

步进电机与链轮轴连接,链轮通过链条连接伞形齿轮,伞形齿轮与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轴连接,传动齿轮C和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分别与上方设置的罗拉传动齿轮啮合连接;

压料杆分别贯穿设置在机体的上直线轴承,与上部设置的横梁和下部设置的压料板连接,在直线轴承与压料板之间的压料杆上套装有弹簧,在横梁上设置有压力轴承;

刀盘与上部设置的支架连接,刀盘下部通过螺栓连接刀片,刀盘一侧设置的拉臂套装传动齿轮A上的U形架内。

可见,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给出了一种不同的纤维输送和切割方式。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得出,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提高工作效率,并降低剪切成本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被告金瑞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7日开业,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组装、销售纤维短切机、磨刀机、振动筛、切断机、环保除尘设备、液压设备;

销售纤维短切机配件、磨刀机配件、振动筛配件、切断机配件配件、环保除尘设备配件、液压设备配件。

2019年8月29日,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洪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以下简称燕赵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及对其查看该物品的行为通过拍照的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苗某、刘某与李洪磊于当日到达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留民庄村旁一处厂房(标有“安新供电公司35KV河铝331线020号”电线杆附近),苗某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已检查清洁度的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并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对定位内容进行了截屏。

在苗某和刘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李洪磊指认的保定市安新县旁(标有“安新供电公司35KV河铝331线020号”电线杆附近)的安新县金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购买了一台机械短切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了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并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和一份《定制合同》。

李洪磊将所购买的一台机械短切机、一张《收款收据》和一份《定制合同》均交由苗某监管。

苗某使用上述手机对李洪磊购买机械短切机厂房的部分场景进行了拍照。

随后到达任丘市博天机械设备公司,李洪磊对所购买的机械短切机进行了查看,苗某使用上述手机对机械短切机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李洪磊使用塑料布将上述机械短切机进行密封,苗某在密封后的塑料布上粘贴了该公证处封签,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封章。

苗某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密封后的机械短切机塑料布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回到该公证处后,苗某将上述《收款收据》、《定制合同》进行了复印一式三份,每份二页。

2019年8月30,苗某和刘某到达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7号门口标有“科威图文快印”的店铺,由该店的工作人员将苗某使用的手机内存储的四张截屏图片及现场拍摄的五十六张照片进行打印,取得截屏图片与照片的打印件一式三份,每份十五页。

燕赵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834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李洪磊于2019年8月29日在李洪磊指认的保定市安新县旁(标有“安新供电公司35KV河铝331线020号”电线杆附近)的安新县金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处厂房,购买了一台机械短切机;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定制合同》的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图片为被苗某现场定位截屏所得,截屏图片打印件的内容与进行定位截屏时的内容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苗某现场拍照所得,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拍照时的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燕赵公证处于2019年9月3日向任丘市博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金瑞公司(甲方)与李洪磊(乙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定制合同》,约定的产品为1台机械短切机,规格型号为JX-580,单价为28000元。

双方在“保修期限”项下约定,产品是根据客户的需要定制的,产品自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内,产品甲方负责维修,如在保修期内发生问题,双方不计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证据3中的被诉侵权实物,该被诉侵权实物由透明塑料布通体包裹,透明塑料布外面共粘贴有21张燕赵公证处封签,封签的两端均粘贴有燕赵公证处透明胶带,透明胶带上印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签”字样。

经查验,透明塑料布、公证处的封签及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各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实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比对陈述,并提交了书面技术比对意见。

双方比对意见归纳如下:原告邓桂林比对称,具体的技术特征比对以其提交的书面比对表为准,着重说明以下几点:第一点,关于技术特征,传动齿轮B一侧的小齿轮与传动齿轮A啮合连接,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传动齿轮A与传动齿B及小齿轮,被告方代理人以权利要以说明书附图当中的传动齿的位置关系作为依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不同,不符合专利法对于不能依据附图当中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其技术特征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第二点,关于技术特征,链轮通过链条连接伞形齿轮,伞型齿轮与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轴连接,对于技术特征我方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具体的依据以我方提交的书面比对表第12页当中的内容为准及齿轮传动与蜗杆涡轮传动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符合专利法关于等同特征的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其他以我方提交的比对表为准。

原告提供的《数控纤维短切机权利要求对比表》对等同特征分析称,专利技术特征是,链轮通过链条连接伞形齿轮,伞形齿轮与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轴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图(无文字)。

分析意见:1.技术手段:专利系锥齿轮传动,被诉系蜗杆涡轮传动,均属于齿轮传动(蜗轮蜗杆传动也属于齿轮传动类型之一)。

2.功能:上述技术手段都是实现“将传动方向转变为与原传动方向垂直的手段,即两个齿轮的转动中心轴线改变了90度”。

3.技术效果:实现齿轮传动方向的改变采用“锥齿轮传动”和“蜗杆蜗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4.结论:两个传动结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将传动方向改变90度,因此其效果相同,技术手段都采用的是齿轮传动结构,是常用技术手段。

一对锥齿轮传动,蜗杆涡轮传动,均属于齿轮传动,都是实现“将传动方向转变为与原传动方向垂直的手段,即两个齿轮的转动中心轴线改变了90度”。

实现齿轮传动方向的改变,采用“锥齿轮传动”和“蜗杆蜗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两个传动结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将传动方向改变90度,因此其效果相同,技术手段都采用的是齿轮传动结构,是常用技术手段。

被告金瑞公司、被告李艳丽共同比对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四个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齿轮B。

涉案专利中是皮带轮带动传动齿轮B,传动齿轮B再带动传动齿轮A;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皮带轮同时带动两个传动齿轮A,省略了传动齿轮B。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横梁。

涉案专利中的横梁位于压料杆的上部,用来安装压力轴承;

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横梁,压力轴承安装在刀盘上。

(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支架。

涉案专利中,刀盘与上部设置的支架连接;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刀盘的上部没有支架。

(4)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组传动齿轮、罗拉传动齿轮。

涉案专利中,传动齿轮C和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分别与上方设置的罗拉传动齿轮啮合连接;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一个传动齿轮与上方设置的一个罗拉传动齿轮啮合连接。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还有三个技术特征不相同:(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减速器,而不是伞型齿轮,减速器内部是蜗轮蜗杆结构。

涉案专利中,链轮通过链条连接伞形齿轮,伞形齿轮与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轴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中,链轮通过链条连接减速器输入端的链轮,减速器输出端与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轴连接。

(2)压力轴承设置部位不同。

涉案专利中,在横梁上设置有压力轴承;

被诉侵权产品中,压力轴承设置在刀盘上。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U型架,而是齿轮连接块。

涉案专利中,刀盘一侧设置的拉臂套装传动齿轮A上的U形架内;

被诉侵权产品中,刀盘一侧设置的拉臂与在两个传动齿轮之间的齿轮连接块相连接。

本院经比对确认,根据原告“数控纤维短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数控纤维短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的技术方案存在部分相同之处、2个等同之处和5个不同之处。

两者的相同之处无需详述。

两者等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设置有伞型齿轮,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伞型齿轮,而是使用了内部为蜗轮蜗杆结构的减速器;

(2)涉案专利中刀盘一侧设置的拉臂套装在传动齿轮A上的U形架内,被诉侵权产品中刀盘一侧设置的拉臂与在两个传动齿轮之间的齿轮连接块相连接。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设置有传动齿轮B,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传动齿轮B;

(2)涉案专利设置有横梁,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横梁;

(3)涉案专利设置有支架,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支架;

(4)涉案专利设置有两组传动齿轮、罗拉传动齿轮,被诉侵权产品只设置一组传动齿轮、罗拉传动齿轮;

(5)涉案专利中的压力轴承设置在横梁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力轴承设置在刀盘上。

原告邓桂林曾于2017年以张瑞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张瑞生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数控纤维短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设备,赔偿原告邓桂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张瑞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冀01民终71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张瑞生和李艳丽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有内容为“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安新县婚姻登记处2020年5月12日”的印章。

2019年5月23日,委托人邓桂林(任丘市博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受委托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9万元。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24日向任丘市博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邓桂林依法取得“数控纤维短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以其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为权利依据,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传动齿轮B、横梁、支架、第二组传动齿轮及罗拉传动齿轮等4个技术特征,两者压力轴承设置的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以内部为蜗轮蜗杆结构的减速器替代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伞型齿轮,两者均是为了实现传动方向的改变;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以齿轮连接块替代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U形架,两者均是为了实现刀盘一侧的拉臂与传动齿轮A的连接。

该两处替代均属于“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均构成等同。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邓桂林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桂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邓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