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5299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展鹏,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义,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闽信烟酒超市,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预备役师培训中心附属楼**门面。
经营者:黄红平。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泉塘闽信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1万元,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5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 威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