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3245号之一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缸,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爱萍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第****门面。
经营者:彭丙卿。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爱萍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
2019年1月23日,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