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0民初26141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一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
被告:上海同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耀,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晨光”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M&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作为中国文具行业的领先企业,已形成了儿童、学生、办公、时尚四大产品阵营,涵盖10大类54小类的文具产品。
尤其在制笔领域,原告连续四年在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排名第一,原告生产的中性笔在2013年度和2015年度被评为上海名牌。
涉案两个商标自2005年起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于2005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笔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原告产品品质可靠、在消费者中有较好的口碑,不法商贩纷纷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新华书店北中路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投诉,经该局查明,被告系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的文具供货商,且两者之间签订了配送合同,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新华书店北中路店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系由被告提供。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遂作出浦知案处字〔2018〕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其未售出的的侵权的标有“晨光”、“M&G”商标的规格为K-35的中性笔30支和规格为G-5的替芯98支,并对其处以309元罚款。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同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的住所地亦在上海市黄浦区,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依法登记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大方弄****,该地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黄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同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同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同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iv>……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iv>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