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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3721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3721号 原告:沈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武,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

经营者:谌志军。

原告沈志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武、李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615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获得名称为“糖果(幸福的味道33495)”、专利号为ZL2016301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8年5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糖果盒外观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相似。

当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涉案侵权的“糖果盒”50个及配装糖果,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人民币150元,并索取了《心意糖果干果屋发货单》、名片等。

上述经过被(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6083号公证书所记载。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6份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查证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原告在本案中讼争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糖果(幸福的味道3349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0××××.X。

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8年5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蒿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冯某、公证员助理高婕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蒿来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小商品城”内的“心意糖果干果屋”店铺(店铺招牌上载有“心意糖果干果屋”等字样),李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糖果盒”50个及配装糖果,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人民币150元,并索取了《心意糖果干果屋发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其中,发货单上载有地址:武汉市汉口北小商品城三楼B1-3013号、B1-3016号,电话:134××××5661、134××××0146。

名片上载有“心意糖果干果屋”,地址:汉口北小商品城**B3016-13015,李汉芳134××××5661、谌志军134××××0146)等字样。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店面及发货单、名片等进行了数码拍照,所购糖果盒选取三个进行了封存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蒿保管。

2018年6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608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经过进行了描述,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当庭将被控侵权“糖果盒”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糖果盒”成形使用时成正方体,上盖为两对类三角形对开对合,其中外盖正面印有中国传统喜庆风格的花纹图案,盖边为类似祥云波浪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除上盖花纹略有不同外,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糖果盒”成形使用时的正方体外形以及平展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及展开状态参考图相同。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谌志军,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权品支付费用150元。

原告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代理费用为3000元,但并没有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糖果(幸福的味道3349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书中所载明的图片或者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照片为准。

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糖果盒类产品,其主视图案设计、立体图形状等均属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地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被控侵权“糖果盒”的上盖、使用成形的立体形状以及平展视觉效果及美感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除上盖图纹略有不同)、立体图及展开状态参考图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上述侵权“糖果盒”,且没有向法院提交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相应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性质(销售侵权)以及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150元等费用系其维权的合理支出,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代理合同所约的代理费用已实际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糖果(幸福的味道33495)”、专利号为ZL20163010597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志军支付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150元;

四、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诚心意干果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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