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1190号原告: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院北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葛志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南路龙水园**楼**/div>法定代表人:宋金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渔哥小墅饭店,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3门/div>经营者:李明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葛家公司)与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渔哥小墅饭店(以下简称渔哥小墅饭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
老葛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三个渔夫”内容的企业名称;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采购加工销售运营为一体的餐饮加盟连锁机构。
旗下有三个渔夫蒸汽海鲜,三个渔夫老坛酸菜鱼等众多特色品牌餐厅,“三个渔夫”注册商标系其合法持有,并长期使用的商业服务标识。
“三个渔夫”商标申请于2015年10月22日,并于2016年8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商标注册号为18136272,国际分类第43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三个渔夫”系原告主打品牌,在原告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广泛经营使用下,逐渐发展成为餐饮领域著名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三个渔夫”品牌以食材精致、做法独特、味道鲜美为特点,在北京开设多家门店,并在内蒙古、江苏、山西等省设立多家加盟店,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志波祖籍天津,其先辈世代捕鱼,以渔为生,经过一代代的改良,做鱼逐渐形成特色。
为了纪念3人同行捕鱼的历史,老葛家将品牌取名为“三个渔夫”。
原告始终秉承顾客至上、品质至上、服务至上的经营原则,经过十多年的苦心经营,积累大量经验,多次被采访报道,获得多个荣誉,树立了良好信誉。
原告发现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未经允许甚至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个渔夫”字样,并在门店招牌、室内装潢装饰、商业宣传中使用“三个渔夫”及其相关内容。
原告获悉有人在天津经营“三个渔夫”系列餐厅,经调查发现二被告的经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具体表现为:一是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恶意使用原告商标文字“三个渔夫”,同时在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原告商标文字,包括在58同城、百度搜索网站等网站以“三个渔夫”名义进行招聘宣传等。
二是被告渔哥小墅饭店在其经营的“三个渔夫”开发区店中大量使用原告商标文字。
1.在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三个渔夫”字样;
2.在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文字,包括主墙面印刷的“threefishermen”(“三个渔夫”的英文)、墙上价目表中使用“三个渔夫”标识等;
3.在店内装饰品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文字,包括菜品价格标签、餐桌提示牌、餐巾纸盒等;
4.在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文字,如在大众点评网、携程网、纸质订餐卡中使用“三个渔夫”字样。
二被告实施的上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首先,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相关负责人曾经前往原告处与原告商议加盟事宜,以获取原告允许其使用“三个渔夫”标识的授权,因具体事宜未达成一致,其未获得授权,便私自突出使用“三个渔夫”相关标识。
被告知悉自身缺乏合法权利的事实,并且知晓权利人的存在,其仍然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确的主观侵权故意。
另外,被告也多次就原告所持合法商标恶意向商标局提出无效申请,但是均被驳回。
原告在搜集相关证据过程中也了解到被告渔哥小墅饭店明确知悉原告及其门店合法经营“三个渔夫”系列餐厅的事实,仍然与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二人存在关联关系,具有共同的主观恶意,二被告实施的上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也因此获得了高额利润。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坐落于本××辖区河西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河西区范围内的商标权案件没有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