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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288号
案件名称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16号财智广场(赣州书城)B栋商业B202#。

法定代表人:张家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顺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盛行公司并未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印刷或委托他人印刷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

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刷的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盛行公司生产、销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过高。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载明了盛行公司的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且无其他制造商信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判决其赔偿5万元亦无不当。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盛行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20522729.0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2017年8月1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制造、 销售 1.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7)粤韶韶州第179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2月16日在位于南雄市雄州街道北门街119号“中国移动迅发电讯”店铺购买了被诉产品一个及移动充电宝一个,取得质量保证单及银联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2.公证封存实物1个,产品外包装盒显示“VIVO 赠品,无需充电,即插即用,精致小巧,方便携带,本产品为非卖品,若有品质和售后问题,请直接与生产厂商联系”,包装盒底部印有“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监制,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财智广场,服务电话13766318333”等信息;

3.迅发电讯质量保证单显示自拍杆30元,盖迅发电讯行公章;

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广东省南雄市迅发电讯店;

4.迅发电讯行经营者谭才杰庭审时陈述,该自拍杆的礼品盒显示为VIVO赠品,系VIVO公司配送给其的礼品包;

源德盛公司庭审时陈述,针对被诉产品上的监制、地址信息,曾向盛行公司发过律师函,对方曾联系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和解,但无果。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开支 1.公证购买实物费用30元;

2.公证费2000元(无单据)。

五、其他源德盛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迅发电讯行、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认为迅发电讯行在标注有“中国移动讯发电讯”的店铺销售由盛行公司制造的自拍杆,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通常在开庭时才提交披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信息,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诉累,故也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源德盛公司先后申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迅发电讯行撤回起诉。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时陈述,盛行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涉及对被诉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对涉案事实的认定;

因源德盛公司起诉的理由没有发生变化,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对认定盛行公司的前述行为也没有影响,起诉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未变,未加大盛行公司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源德盛公司撤回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迅发电讯行的起诉。

另查,盛行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礼品设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及进出口业务的咨询服务,以及日用品、工艺品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行为认定。

(2017)粤韶韶州第179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购买封存实物显示讯发电讯行销售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盒明确标注由盛行公司监制,该外包装盒还印制盛行公司的地址,显示为VIVO赠品,结合销售者讯发电讯行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以及盛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礼品设计、日用品及工艺品的销售,在盛行公司不到庭,放弃质证且无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采信源德盛公司的指控,认定盛行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盛行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并非其制造或委托制造,也非其提供给迅发电讯行,由于其未到庭与迅发电讯行当面质证,对产品外包装盒上的盛行公司信息系他人假冒印刷的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其未采取积极措施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其抗辩意见。

法律责任。

盛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盛行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盛行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源德盛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等,酌情确定盛行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行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案件受理费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盛行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显示的地址也与盛行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未标注其他制造商信息。

源德盛公司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而盛行公司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证据,盛行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盛行公司上诉所称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以及任何人均可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其公司信息,均不足以否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故盛行公司关于其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案件受理费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盛行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盛行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盛行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还根据源德盛公司的起诉金额及最终确定的判赔金额,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盛行公司负担2200元、源德盛公司负担1100元,亦无不当。

盛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200元,其多预交的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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