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利康食品厂,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宋集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赵林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世纪家和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陵沐西路华联购物广场。
经营者:张宜军。
上诉人西平利康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世纪家和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平利康食品厂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也不存在商品的储藏地和查封扣押地,因此本案应由西平利康食品厂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世纪家和百货超市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新沂市马陵山镇世纪家和百货超市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西平利康食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