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7民初86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师浩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遥县胡凯饮品店,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北大街103号。
负责人:胡凯,系该饮品店经营者。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与被告平遥县胡凯饮品店(以下简称“胡凯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己有400余家“泰芒了”合作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已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赖三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8)厦证内字第10450号公证文书;
证明原告是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二、产品及门店照片,证明原告在店铺牌匾、电子广告显示屏、店员服饰、店内装饰等处使用“泰芒了”商标,该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在饮品行业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荣誉证书,证明“泰芒了”商标己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四、(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170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五、庭前寄发律师函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庭前告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希望对相关事宜积极同原告协商;
六、技术加盟合同三份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各省范围均存在加盟店以及许可使用费为48000元,证明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七、维权合理开支证明,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场所消费10元、邮寄快递费用7元、交通费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胡凯饮品店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胡凯饮品店是否侵害了赖三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赖三金公司的“泰芒了”商标以美术体“泰芒了”三个字组成,从结构上看,中间“芒”字较其他两个字大。
整个商标意在突出其产品以芒果为主。
胡凯饮品店店铺牌匾上使用的标识亦由美术体“泰芒了”三个字组成,三个字的组成方式亦是“芒”字较大于“泰”、“了”两个字,整体视觉上与“泰芒了”商标构成近似。
赖三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证明胡凯饮品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类似涉案“泰芒了”商标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赖三金公司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赖三金公司开设的“泰芒了”饮品店及其加盟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以其较强的显著性在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胡凯饮品店对“泰芒了”标识的模仿,客观上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混淆,系故意侵权。
胡凯饮品店实施了侵犯赖三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赖三金公司提供的技术加盟合同,综合考虑胡凯饮品店侵权标识的数量、饮品店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胡凯饮品店赔偿赖三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平遥县胡凯饮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有权行为,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
二、平遥县胡凯饮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平遥县胡凯饮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