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水清,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树权,广东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水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水清及辩护人梁树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叶水清在未经注册商标“阿道夫”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同案人叶某、钟某(均另案起诉),雇佣多名工人在本市白云区街道唐阁下村东街7巷15号二楼,生产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
同年5月9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缴获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1批、标有“阿道夫”注册商标的空瓶12000个及灌装机、打气泵各1台。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共价值人民币873552元。
同年7月9日,叶水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叶水清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并认为叶水清有犯罪后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水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自首,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叶水清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未销售出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假冒的洗护用品实际销售价格仅十来元,与正品价相差巨大,希望以此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三、叶水清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触犯刑律,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悔罪明显。
综上,请求法庭对叶水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水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言词证据等证据可证实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护用品的行为已完成,系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量。
被告人叶水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叶水清的家庭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水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1批、空瓶、生产工具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