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思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沿山路43号创业壹号大楼A栋0108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A2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BAIXU,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美思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思芙公司上诉称:美思芙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且主要经营活动亦发生在深圳市,故即使其存在侵权行为,也是发生在深圳市,故本案应当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南京市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认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纳通公司、淘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美思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纳通公司主张美思芙公司在淘宝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其通过淘宝网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应视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美思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