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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2民初6553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655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园路西二巷1-2号首层1号之一。

经营者:胡树基,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彦,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该经营者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卉欣,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该经营者侄女。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经营者胡树基)(以下简称常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常见商店经营者胡树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彦、胡卉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墨业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常见商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常见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常见商店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自认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仅无事实依据,而且与我方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明显不符。

1.本案涉及的墨汁商品价值很低,零售价仅为每瓶10元,原告的出厂价和利润更低,侵权损害程度显著轻微,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我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我方的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种类多、规模小,文具仅是经营品类的其中一项,而涉及到本案“一得阁”墨汁产品更是少之又少。

无论原告如何强调其产品知名度,也不能否认当前社会的书写习惯,和墨汁产品销量极小的现实。

我方自收到起诉状起,就已将相关商品做下架、退货处理了;

3.针对墨汁这样销量小的冷门产品,我方作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判断真伪的能力,而且如原告真要维护自身权益,更应该追究假冒产品生产者、大宗批发商的法律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限从1984年6月30日起至1994年6月29日。

后经核准上述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印泥、印台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

后经核准上述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一得阁墨业公司先后获得了“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中华老字号”“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证书和称号。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9月7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30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其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西园路西二巷荔城街第二小学西校区北门东50米西园路西二巷1-1一悬挂“常见文具店”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拾元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壹瓶。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

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了监督。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编号:9-1-29),并对封某外观进行拍照。

该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均在该处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与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共十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墨汁经该处公证人员封某交由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250g规格的墨汁一瓶及收据一张。

墨汁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旁边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正面左上角贴有防伪标签,标签的中间位置印有“一得阁”的图文标识;

顶部印有“一得阁”的字样。

墨汁瓶身:正面中间位置以凸印方式纵向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墨汁瓶身和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日期。

三、被告常见商店情况常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经营范围有图书、报刊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乳制品零售;

文具用品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四、涉案注册商标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比对情况 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样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 ? 第209837号 ?、? ? 第1926226号 庭审中,一得阁墨业公司主张常见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与一得阁墨业公司正品差别较大,涉案产品的防伪标识上的电话号码、网址是错误的,颜色与正品不一致,上面的防伪金线是直接印上去的,打开包装盒之后可以看到墨汁瓶,一得阁墨业公司正品瓶底都有相关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但涉案产品在任何地方都没有。

五、其他事实一得阁墨业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10元、公证费600元、均摊的差旅费541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及产品购买费有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一得阁墨业公司在墨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一得阁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被告有销售带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商品的事实,被告亦当庭认可。

涉案商品在包装盒的正面、上面以及墨汁瓶身正面均突出使用“一得阁墨汁”字样;

且在包装盒左上方的防伪标签上使用“一得阁”图文标识,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包装盒正面、上面和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一得阁”三个字,与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商品包装盒左上方的防伪标签上使用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一得阁墨业公司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属于基本无差别,亦应认定被控商标与一得阁墨业公司该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原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的理由以及与正品的区别,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侵害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一得阁”墨汁,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的侵害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一得阁墨业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得阁墨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注册商标许可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涉案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经营管理、持续性使用,已在墨汁产品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良好的商品声誉。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

根据公证取证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其价值为10元/瓶,产品价值不高。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常见商店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及风险意识,但其处于销售链条低端位置,因此主观过错程度不高。

4.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打击假冒产品确有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公证费为600元;

庭审时补充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常见商店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经营者胡树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经营者胡树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常见商店(经营者胡树基)负担45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云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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