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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泽、吴某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刑初45号
案件名称吴某泽、吴某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泽;吴某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泽,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泽斌,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辛泽,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文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8]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泽及其辩护人林泽斌、邱辛泽、被告人吴某锐及其辩护人董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自2017年12月起,受雇在本市荔湾区xxx仓库自编16号仓库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在上址被抓获,并被缴获假冒的欧某丹/L’OCCITANE甜蜜樱花润手霜9100支、Axxx5玻尿酸补水保湿修复肌肤提亮水合柔肤水24瓶(共价值人民币776716元)、Axxx5玻尿酸补水保湿修复肌肤提亮水合柔肤水空瓶480瓶、AxC包封13650个、欧某丹包封3000个及灌装机1台。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设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泽、吴某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欧x丹/L’OCCITANE甜蜜樱花润手霜9100支、AxC玻尿酸补水保湿修复肌肤提亮水合柔肤水24瓶、Axxx5玻尿酸补水保湿修复肌肤提亮水合柔肤水空瓶480瓶、AxC包封13650个、欧x丹包封3000个以及作案工具灌装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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